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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以公司股权出资的条件

发布时间:2014-10-24 10:06:06


    依据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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