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不断增多,由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本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是指这类社会组织。但是,监护不同于简单的生活照顾,还要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保护,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等,自愿担任监护人的社会组织要具有良好信誉、有一定的财产和工作人员等,这些条件都需要在实践中严格掌握,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将《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进一步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尽量避免无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依据本法规定,“自愿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成为监护人,也必须经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要具有监护能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