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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镇生活的农村籍居民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3-09-13 10:47:29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实施,取代了1992年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最大的亮点之一是受害人的分类的变化,即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分类取代了“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分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在规定中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据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赔偿。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施后,从审判实践看,目前很多人民法院仍将 “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从而造成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巨大的赔偿差距,造成“同命不同价”和“同案不同判”的质疑,影响了司法权威。

    在审判实践中,对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农村居民,是确定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以户籍为准,将其确定为农村居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恰当地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是侵权法所应体现的基本理念,不论是损益相抵还是衡平的赔偿原则,均应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进行考虑。这种观点坚持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主张将其确定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不妥之处:第一种观点仍将 “城镇居民”理解为“非农业人口”、将“农村居民”理解为“农业人口”,并据此适用相应的标准进行赔偿,这是错误的。因为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人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作为农业人员,户口虽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其已融入城镇,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等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这显然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明显有违公平。第二种观点虽然较好地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但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且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社会公平。

    笔者认为,将受害人分类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其依据的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或并不仅仅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城镇居民”应当是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只要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人员均为“城镇居民”。笔者认为,这里的一定期限可以理解为一年以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的时间应持续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只有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

文章出处: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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