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落实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工作,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刑罚功能,激励罪犯服刑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稳定,我们采取实地调研、座谈研讨、检查卷宗等形式,就2009年以来全省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在掌握情况、总结经验、剖析问题、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加强和改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提出建议。
一、全省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年来,全省法院在认真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省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和程序规定(黑高法(2007)161号和黑高法(2007)162号文件)的基础上,与刑罚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密切配合,注重裁定减刑、假释的社会效果,依法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共审结减刑案件48919件,依法为373名罪犯办理了假释。
(一)严格把握适用标准,确保刑罚执行工作依法进行。为了正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质量,省法院在出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和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多次下发指导性文件,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时予以明确;还通过执法检查和个案监督的方式,加强了对各中级法院的指导,进一步统一了司法尺度。同时,对于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过程中把握不准的法律适用问题,省法院均及时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协调解决,保证了提请工作依法、规范。为了依法保障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正确对待罪犯本人及家属不服原裁判坚持申诉或上访的情况,明确提出申诉权是罪犯及其近亲属一项法定权利,要认真审查诉求的合理性,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罪犯狱内表现情况,综合确定罪犯是否认罪服法,进而确定是否予以减刑、假释。为了正确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罪犯在狱政考核中获得的省劳积和法定功奖与法定的立功或重大立功进行区分,明确要求在裁定减刑时对获得省劳积和法定功奖的罪犯可以从宽掌握,但不能突破司法解释规定的一般幅度。三年来,全省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严格法律适用标准,在考虑服刑人员改造表现的同时,还充分考虑原判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原因、
犯罪主观恶性大小及刑罚执行的具体情况,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起始时间、间隔和幅度的规定,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保证了减刑、假释裁定的法律效果。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狱政考核标准与法律标准存在的差异,全省法院在坚持法律标准的前提下,注重与刑罚执行机关进行沟通,加强对法律标准内涵的解释说明工作,取得了刑罚执行机关的理解和支持。
(二)坚持区别对待原则,正确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了在刑罚执行工作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省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在适用减刑、假释时区分不同主体、轻重罪刑、具体情节等具体因素,做到了宽严有别、宽严相济。在具体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坚持了以下裁判原则:对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严重犯罪,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累犯和情节严重的毒品再犯,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依法从严掌握;对于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予减刑、假释;对于因严重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保证其相对较长的服刑期限。对因家庭矛盾、生产、生活矛盾引发犯罪的罪犯,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等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罪犯的减刑、假释从宽掌握。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充分考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需要,充分考虑不同阶层、不同方面的感受,对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罪犯,办理减刑、假释时均格外慎重,决定假释的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除坚持上述裁判原则外,在裁定减刑、假释时,通常还将经济损失、犯罪手段和次数、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综合予以考虑,确定从严或从宽。例如,对于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成经济损失较少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要宽于造成经济损失较大的罪犯;对于犯罪手段恶劣、犯罪次数较多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要严于犯罪手段一般、犯罪次数较少的罪犯;附带民事赔偿履行好的罪犯减刑、假释从宽掌握,反之则从严掌握。
(三)尊重狱政考核结果,有效促进服刑罪犯积极改造。刑罚执行机关经过实践探索,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监管体系和狱政考核模式,狱政考核作为衡量罪犯改造表现的重要手段,有效促进了服刑罪犯积极改造,为执行刑罚执行政策提供了参考依据。为此,全省法院在坚持法律标准的同时,将执行机关的狱政考核结果作为裁定减刑、假释的重要参考,积极兑现减刑、假释政策。一是明确了限制减刑、假释的考核条件。罪犯年度有效奖分不足36分的,或者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减刑、假释;罪犯在受到警告之日起六个月内,记过和禁闭处分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减刑。二是明确了从宽掌握减刑、假释的考核条件。考虑到死缓罪犯的减刑不受狱政考核结果的限制,为了鼓励罪犯在死缓考验期间积极服刑改造,对于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有效奖分较高)、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般考虑在法定幅度内从宽掌握;为了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体现从宽掌握的政策,设置了悔改表现突出的层次,明确了悔改表现突出的条件,对于悔改表现突出的罪犯,可以优先办理假释,在减刑幅度上从宽掌握。此外,对于《监狱法》规定的表扬、物质奖励、记功等奖励形式,在减刑、假释时均予以考虑,特别是在减刑幅度上体现政策。
(四)注重减刑假释效果,有力维护监管秩序持续稳定。全省法院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依法裁定减刑、假释时,充分注意可能给监管秩序带来的影响,将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缓解监管压力作为检验刑罚执行案件办案效果的重要标准。一是严格减刑假释案件的审限管理。保证案件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避免因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引起服刑人员思想上的波动,进而影响办案效果和监管秩序稳定。对于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都与刑罚执行机关沟通情况,共同做好罪犯的思想工作。二是对不予减刑、假释案件均说明理由。对于已经立案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不符合条件而不予减刑、假释的,均在裁定书中表述理由,让罪犯清楚了解法院不予裁定的原因,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三是灵活掌握减刑、假释的比例。减刑、假释的比例最高法院未作统一规定,实践中,各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治安状况,考虑社会可承受程度综合确定。如果比例过高,则损害法律严肃性,超越社会可承受程度,不能如实反映罪犯的改造表现;如果比例过低,则不能有效发挥减刑、假释的激励机制,无法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结合我省实际,省法院将减刑比例控制在22%,假释比例控制在2%,同时,为改造工作实现“四无”的监狱增加减刑比例2%至3%,每年有14至18所监狱获得增加减刑比例。实践中,省法院还根据各监狱监管工作的实际状况,为从事危险作业或有害工种罪犯较多的监狱,以及因特殊情况减刑指标短缺的监狱适当增加减刑比例,总体上,我省减刑比例实际控制在28%左右,处于全国平均水平,监管改造工作没有因比例问题受到影响,有力维护了监管秩序的稳定。
(五)切实强化激励机制,促进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执行。为了解决财产刑空判和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率低的问题,真正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修补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全省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将财产刑执行情况和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作为罪犯认罪悔罪的重要表现之一,在是否裁定减刑、假释和具体减刑幅度上予以体现,从而有效督促罪犯配合执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11年,全省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代为收缴的罚金和民事赔偿款共计800余万元。工作中的主要做法:一是要求原审法院在罪犯投监改造前将其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进行登记,并对未执行的原因作出说明;二是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对未执行完毕财产刑和未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单独建档管理,定期考察其经济状况,结合监狱内消费情况,在提请减刑、假释时出具考察意见;三是人民法院在裁定减刑、假释时应兑现政策,针对相关配套机制未健全的实际情况,尽量多适用奖励性政策,调动罪犯主动配合执行和履行的积极性,少适用惩罚性政策,特别是适用不予减刑、假释的情形时应格外慎重,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并在裁定书中列举证据,说明裁判理由,避免给罪犯造成大的思想波动,影响监管稳定;四是初步确立了罪犯执行能力的审查模式,对于无执行能力罪犯,先由刑罚执行机关收集相关材料,提出考察意见,再由人民法院予以综合认定,人民法院对服刑人员原犯罪是否涉及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是否获利、涉案赃款是否被追缴、经济条件和家庭生活状况以及服刑期间消费支出等情况进行重点审查。五是规定减刑、假释管辖法院可以代收罚金和附带民事赔偿款,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方便罪犯家属缴纳执行款,在坚持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由原一审法院负责执行的基础上,对于到原一审法院缴纳执行款确有不便的,规定可先由监狱代收,转交管辖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出具收缴凭证,代收的罚金直接上缴国库,代收民事赔偿款通过原审法院转交被害人。
(六)推进审理程序改革,切实保证减刑假释公开透明。为了促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公开公正,全省法院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了一些提高减刑、假释工作公开性和透明度的方法和措施。一是确立了减刑、假释听证制度。对罪犯以重大立功为由提请减刑的案件、余刑较长的假释案件、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的案件以及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案件均公开进行听证,听证由人民法院主审人员主持,监狱干警,驻监狱检察人员,拟被减刑、假释的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人员以及有关证人参加,听证时,充分征求参加人员的意见,将相关意见作为裁决的重要参考。二是确立了审判人员查证工作制度。为改变以往单一书面审理的弊端,对余刑四年以上的假释案件,法定功奖较多、提请减刑幅度较大的案件,以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案件,呈报减刑、假释材料存在疑点的案件以及以特殊理由提请假释的案件,要求审判人员深入监狱和有关单位,做好核实查证工作。三是确立了部分减刑、假释案件报批制度。为了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质量,加强审核把关,对于以重大立功为由提请减刑的案件和余刑两年以上的假释案件,中级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应当报请省法院审批。
2010年以来,为了贯彻落实最高法院的工作要求,全省法院积极探索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齐齐哈尔中院率先实施了“2+1”开庭审理模式,开创了“一案一庭”和“多案一庭”两种开庭审理为主,以听证调查为辅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哈尔滨中院在省法院的指导下,制定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规定,全省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全部实现开庭审理。其他法院也按照要求迅速行动,在探索开庭审理程序方面亮点频出。目前,全省法院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一般均开庭审理,暂不具备开庭条件的法院,也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公开听证。
二、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年来,全省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中,坚持法律适用标准,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探索审理方式改革,加强与刑罚执行机关的配合,注重裁决的社会效果,努力维护监管秩序稳定,切实保证了刑罚的正确执行。但通过调研发现,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比较复杂,既有立法层面的因素,也有工作机制层面的问题,还有审判人员工作方法和司法能力等方面的不足。
(一)对重刑犯的减刑、假释把握较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得不充分。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这类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然而,我省在实践中对这类重刑犯提请和裁定的减刑幅度均较大,在优先假释的余刑掌握上更有利于重刑犯。例如,我省细则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罪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六个月,余刑不足三年的可优先假释;被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减刑幅度不超过二年,余刑不足四年的可优先假释。而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幅度不能超过一年,余刑二年以下的才可优先假释。这种减刑、假释制度设计,导致重刑犯实际服刑期限缩短,且在同等改造表现前提下,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服刑期可能短于被判处九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1997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重罪可以提高减刑幅度的条款,在这一条款的影响下,减刑、假释的主导思想一般认为重刑犯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宽;二是我省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有一定偏差,特别是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未作严格限制;三是一些法院在裁定重刑犯减刑时,对原判情况考虑得不够充分,少数案件减刑幅度把握相对宽松。
(二)狱政考核结果不能准确衡量罪犯改造表现,轻刑犯减刑比例较低。在实践中,我省轻刑犯获得减刑的比例较低,除单独关押轻刑犯的监狱外,其他监狱轻刑犯获得减刑的机会远低于重刑犯。例如,2008年至2010年三年间,呼兰监狱平均每年在押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约为257人,平均每年办理减刑人数约为32人,办理减刑的比例为12.5%左右;新建监狱平均每年在押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约为835人,平均每年办理减刑人数约为54人,办理减刑的比例为6.5%左右,均远低于我省减刑的实际比例。 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我省刑罚执行机关实施量化积分考核,且这种积分不规定时限,直到获得减刑后才重新计算,轻刑犯在改造表现的时间累积上不占优势,影响减刑呈报;二是轻刑犯减刑幅度明显低于重刑犯,对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改造表现再好也只能在九个月以下幅度予以减刑;三是减刑程序流转周期较长和减刑按批次集中呈报的做法,客观上也影响了余刑较短罪犯的减刑。
(三)假释对象相对单一,适用假释比例较低。近几年,我省假释的对象相对集中于职务犯,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全省法院共为134名罪犯办理了假释,其中职务犯79名,占假释比例的58.95%;非职务罪犯55名,占假释比例的41.05%。假释人数占在押犯的比例不足0.2%, 齐齐哈尔中院所在辖区的四个监狱,押犯近8000名,一年半以来就假释1人,还是根据省法院的司法建议办理的;双鸭山中院自2004年起,从未办理过假释案件。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罪犯假释后是否继续危害社会或再实施犯罪主观上无法确定;二是在传统刑罚理念的影响下,认为假释就等同于释放,在适用时应当比减刑更为慎重;三是在现有追责机制的影响下,刑罚执行机关不愿意呈报假释,人民法院也不愿意裁定;四是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质量不高,人民法院依法不予裁定后,又影响了刑罚执行机关呈报假释的积极性。
(四)病残罪犯标准不易认定,减刑、假释优惠政策难以兑现。对病犯和残犯落实从宽的减刑、假释政策,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体现了社会主义刑罚的人道性,降低了国家的行刑成本。但病残罪犯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人民法院在具体办理案件中没有明确操作依据,减刑、假释的优惠政策无法真正落实。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没有明确的医疗标准予以参照,何种程度的病、残罪犯才符合减刑的优惠政策难以确定;二是病、残罪犯需要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而鉴定费用一般较高,罪犯家属和刑罚执行机关一般不愿意承担。
(五)财产刑执行难和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率的问题依然突出,罪犯财产执行能力核查难度大。在部分监狱调研过程中发现,未执行完毕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占在押罪犯的比例较高,一般均为30%以上,有的监狱甚至更高,核查罪犯是否具有执行能力难度较大,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率低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和执行工作程序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二是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缺少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罪犯家属和利害关系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现象,导致判决无法实际执行;三是罪犯服刑后,一般不具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四是财产线索少,调查成本高,执行工作压力大,例如,黑河中院每年需要核实大约700名罪犯的财产执行能力,而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志只有3名,核实工作很难完成。
(六)刑罚执行依据变更涉及刑罚执行的调整,原减刑、假释裁定难以处理。减刑、假释裁定所依据的原裁判发生变化后,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是否撤销,经裁定减去的刑期如何处理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的难题。实践中,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改变原裁判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减刑、假释裁定就要撤销,即使是再审减轻刑罚的情形,罪犯实际服刑的期限可能也会延长,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案件再审与原减刑、假释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难以涵括各种情形,实践操作缺乏依据;二是受到减刑起始时间、间隔和幅度的限制,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处理原减刑裁定有违法操作之嫌。
(七)现实条件短期难以改善,审理程序改革推进缓慢。全省法院在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改革,落实开庭审理和裁前公示制度方面进展缓慢。例如,部分法院虽然进行开庭审理,但庭审过程流于形式,庭审焦点不明确,庭审作用有限。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程序改革需要一定的投入,全省法院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和财政经费短缺的情况下,不可能在短期内解决人员和装备问题;二是程序改革需要刑罚执行机关的配合,配合的内容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与刑罚执行机关沟通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三是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未予明确,庭审内容和方式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摸索。
(八)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不规范,审判质效有待提高。从执法检查的减刑、假释卷宗中发现,部分中院未按照要求履行报批程序,应当深入监狱查证的案件未予查证;审理报告内容过于简单,不能全面反映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合议过程流于形式,未体现对罪犯原判情况和服刑改造情况的分析;部分假释案件未对罪犯财产执行能力进行核实;还存在一定程度的超审限问题。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减刑、假释案件集中批量呈报,中级法院审判力量有限,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工作标准难免跑粗;二是审判管理措施不到位,层级把关作用未充分发挥,省法院工作指导相对薄弱;三是审判人员掌握法律和政策的水平有限,司法能力有待提高。
三、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刑罚公平公正和发挥减刑、假释刑罚功能最为关键的环节。 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 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解释”),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我们在对全省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基本情况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通过深入剖析存在的问题,就如何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拟借此为修订我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和程序规定提供基本依据。
(一)从严掌握重刑罪犯减刑、假释条件,确保刑罚执行实际效果。对重大刑事罪犯严格减刑、假释条件,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刑法修正案(八)》延长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最低执行刑期,明确了被限制减刑死缓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2012解释”为配合《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调整,严格了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条件,将这两类罪犯减刑后的刑期整体予以提高。为了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如下:一是对于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及毒品犯罪再犯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二是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刑时应适当延长起始和间隔的时间,减为有期徒刑后,适当缩短每次减刑的幅度;三是明确死缓期间尚未构成犯罪的抗拒改造情形和从严掌握的标准,对于死缓期间受警告、记过和禁闭处罚的罪犯,以及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确属抗拒改造情形的罪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根据抗拒改造的程度延长减刑的间隔时间;四是科学测算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减刑的间隔和幅度,在保证其实际服刑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仍保留减刑的空间,使这类罪犯在希望中进行改造;五是规范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减刑起始时间的计算标准,以宣判或送达笔录记载的时间作为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改变以往以裁判文书确定时间推定为起始时间的做法,同时,对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工作予以规范;六是缩短适用修正前刑法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犯的减刑幅度,对于仅具备确有悔改表现条件,不具有悔改表现突出或者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二个月。“2012解释”虽然取消了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条款,统一了减刑幅度,但根据最高法院时间效力的规定,1997年最高法院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对在押大部分罪犯依然适用,为切实解决以往重刑罪犯减刑幅度过大问题,纠正对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应对原减刑幅度予以适当调整,当然,这种调整应充分考虑全省监管改造工作实际状况和与新司法解释减刑幅度规定的有序衔接。
(二)相应放宽轻刑罪犯减刑、假释条件,有效发挥刑罚执行功能。“2012解释”在统一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幅度的同时,对于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适当缩短了起始和间隔时间,使轻刑犯获得较重刑犯宽松的减刑条件,有利于推进减刑的公平适用。但轻刑犯减刑、假释还受到刑罚执行机关积分考核模式、判前羁押情况以及减刑、假释批次呈报等因素的制约,为了清除工作机制层面的障碍,推进减刑、假释的公平适用,建议如下:一是对于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罪犯,按照刑期长短,分别设置不同的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即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起始时间设置为一年以上,根据不同的减刑幅度,将间隔时间分别设置为八个月或一年;被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起始时间设置为八个月以上,根据不同的减刑幅度,将间隔时间分别设置为六个月、八个月及一年。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比照上述要求相应缩短。二是对于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综合考量入监改造时间,分别设置不同的奖分条件,即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年度有效奖分满36分才能减刑;年度有效奖分满40分,且入监改造一年以上才能假释;被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首次减刑时有效奖分应满20分,且有效计分考核期内月平均有效奖分在3分以上;其后再减刑时,提请减刑的考核期内月平均有效奖分应在3分以上。入监改造八个月以上, 累计有效奖分满24分,考核期内月平均有效奖分均在3分以上的,才能假释。三是改变重刑犯优先假释的做法,在实践操作中,对于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轻刑犯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四是扩大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比例,减刑、假释的比例按照罪犯原判刑期情况分层次进行控制,其中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层次在押犯总数的22%。五是保留悔改表现突出的减刑幅度,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同样可以适用这一减刑幅度。六是根据工作实际,由执行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商定提请减刑、假释的批次和时间,每年至少应当保证两个批次,避免因工作程序的原因影响轻刑犯的减刑、假释。
(三)切实转变刑罚执行理念,依法扩大假释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将假释的条件由“不致再危害社会”修改为“没有再犯罪危险”,“2012解释”就如何判断没有再犯罪危险予以明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强了假释标准的可操作性,但如何认定没有再犯罪危险仍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充分发挥假释的刑罚功能,依法扩大假释的适用,建议如下:一是切实转变刑罚执行理念,司法人员应当认识到扩大假释适用符合世界范围内刑罚执行制度发展的趋势,假释制度在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节约国家行刑成本等方面较减刑制度具有明显的优势。二是积极加强沟通协调,由省委政法委牵头,协调检察机关改变追责启动标准,对于没有收受或索取贿赂情节的,一般不启动责任倒查;协调刑罚执行机关,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依法多提请假释。三是适当提高假释的适用条件,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社会治安状况,结合我省刑罚执行机关的押犯容量,扩大假释的适用难度较大,只有使假释的适用条件略高于减刑的适用条件,才能在实践中增加操作的依据,逐步推进假释适用。四是落实鼓励假释的政策,将假释的控制比例由2% 提高到4%,对于在押的罪犯中,居住地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较好的罪犯占在押犯总数比例较高的监狱,还可以适当增加假释比例。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对于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两年,决定假释的,可以缩短3个月间隔时间。
(四)依法掌握标准,更好落实特殊罪犯减刑、假释政策。“2012解释”对未成年、老年、残疾和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罪犯的减刑、假释放宽了条件,并对老、病、残罪犯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予以明确,提高了对上述罪犯减刑、假释的操作性。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难以自理在实践中也不易认定,鉴定费用的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予明确。为推动特殊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建议如下:一是对未成年、老年、残疾和患有严重疾病等特殊罪犯,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二是坚持认定标准,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切实做到客观有据。三是从宽掌握减刑、假释的比例,对于未成年犯减刑比例控制在25%以内,假释比例控制在8%以内;对于老、病、残罪犯不控制减刑、假释的比例。四是对于执行机关提请的未成年、老年、残疾和患有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在登记编号时应与其他减刑、假释案件有所区别,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注重总结经验,逐步实现随时报送随时裁定的工作格局。
(五)加大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执行工作力度,促进减刑、假释政策有效落实。财产刑执行难和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率低的问题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需要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和刑罚执行各个环节共同努力才能予以解决。“2012解释”将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情况视为是否有认罪悔罪表现,为在刑罚执行阶段促使罪犯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以实现财产刑执行和附带民事赔偿与减刑、假释制度有效衔接提供了依据。然而,如何有效促进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如何核查罪犯的执行能力,如何体现不同的减刑、假释政策,都将是司法实践中切实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建议如下:一是加强与刑罚执行机关沟通协调,明确刑罚执行机关协助义务。协助义务至少应包括在日常管理中密切关注未履行完毕财产义务罪犯的消费情况和亲属会见情况,加强减刑、假释政策的宣传,督促教育罪犯积极执行,在提请减刑时将掌握的罪犯财产情况和代收的钱款随卷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二是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犯罪财产执行能力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认真审查刑罚执行机关关于财产执行能力的考察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对于没有执行能力的,应由罪犯本人提供证明材料和能够证明其财产情况的人员和线索,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三是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切实落实从宽从严的政策规定。在充分核实罪犯执行能力的基础上,对未执行或履行以及部分执行或履行的罪犯适用不同的减刑、假释政策,但对于未执行完毕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罪犯,在减刑时应适当缩短幅度,在假释时适当从严掌握。
(六)区分罪犯主观过错,依法处理刑罚执行依据变更问题。对于案件再审后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处理问题,“2012解释”将其区分两种情形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对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如何处理原减刑、假释裁定进行了明确。但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可操作性不强,而且,此类问题非常复杂,涉及众多情形,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为此,建议如下:一是确立处理原减刑、假释裁定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有利于罪犯的原则,适度承认原减刑、假释效力的原则,以及根据罪犯主观过错区别对待的原则。二是根据罪犯对启动再审是否存在过错,对原减刑、假释裁定体现不同的处理政策。对于再审减轻刑罚的罪犯,可以重新提请减刑,且此次重新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可以不受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限制;改判前的各项奖惩应当认可,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入确定减刑起始时间的刑期;改判前已经被假释的,原假释裁定的效力不变。对于再审加重刑罚的罪犯,不予重新减刑,但对原狱政考核结果予以承认,已经执行的刑期可以计入确定减刑起始时间的刑期;原假释裁定应当撤销。三是根据发现漏罪中是否存在自首情节,对原减刑裁定体现不同的处理政策。对于罪犯因自首漏罪被数罪并罚的,新判决前的各项奖惩应当有效,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入确定减刑起始时间的刑期;没有自首情节被数罪并罚的,新判决前的各项奖惩无效,再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根据新判决的刑期确定。但对于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在此后的减刑过程中,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四是可以通过发司法建议的方式,向刑罚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减刑或假释。对于再审改判前已经多次减刑的罪犯,由于重新减刑受到司法解释幅度的限制,再审从轻改判后,罪犯实际服刑期限可能会延长,从而损害了罪犯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种情况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议提请减刑或假释。对情况特殊的,提请减刑的起始、间隔和幅度可不受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限制。但是,应当严格发司法建议的程序,明确只有省法院可以发此类司法建议,且应征求省人民检察院意见。
(七)积极争取政策支持,努力推进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改革。推进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改革是“2012解释”修改的核心内容之一,司法解释已经对开庭审理的范围、裁前公示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同步监督进行了明确。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改革对于确保案件质量,便于社会监督,防止暗箱操作具有重要意义,但程序改革也意味着司法成本的提高,改革实践也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为此,建议如下:一是全省法院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适当增加机构和人员编制,切实解决开庭审理和裁前公示所需要的物质条件。二是加强与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调,由刑罚执行机关为开庭审理和裁前公示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和其他支持。三是根据全省审判队伍现状,合理确定开庭审理范围和裁前公示内容及反馈处理方式,在保证审判效率和社会效果的基础上,推进审理程序改革。四是借鉴相关省份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成功经验,科学规范减刑、假释开庭审理程序,强化开庭审理的程序价值,结合工作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出台具体指导意见。五是要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对于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可以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要认真审查,依法妥善处理。依法做好减刑、假释裁定的送达工作,便于检察机关的监督。
(八)强化工作指导力度,全力提升审判人员司法能力。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对于提高审判质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发挥刑罚功能,具有重要作用。在规范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方面,建议如下:一是省法院应加强对各中级法院的业务指导,通过出台指导意见、批复案件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帮助下级法院解决减刑、假释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是提高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通过鼓励自学、举办培训班、经验交流以及委派学习等方式,逐步提高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三是加强审判管理,更加重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质效管理,发挥层级把关作用,不断提高审理报告的撰写水平,提高案件合议标准,提高裁定文书的质量。四是上级法院应当加强监督,对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不规范的问题要适时进行通报,发现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坚决依法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