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单位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对单位犯罪如何做到准确定性及正确量刑显得尤为迫切与需要。由于目前刑法对单位自首的规定尚属空白,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面对案件中犯罪单位相关人员的自首行为,却无从认定单位及其他人员成立自首,继而使单位等犯罪主体享有自首从宽的权利和机会。倘若不能认定这些主体成立自首,则无论从个案角度,还是从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都与法理不符,与法的精神相悖。因此,对单位犯罪中自首问题的探讨意义重大。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从概念揭示对象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来看,这远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内涵,但同时它又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探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正因为如此,学理界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学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犯的罪,系个人犯罪的对称。此种观点认识到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别,也揭示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但它实际上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单位犯罪即单位所犯的罪,这又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2、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该说区分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但它所说的单位犯罪只限于主观上的故意,这与刑法中规定的少数过失的单位犯罪相背离。此外它强调的单位犯罪以非法利益为要件,无疑又缩小了概念的内涵。因此,在八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时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决。
3、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此观点克服了以上观点的不足,明确地把过失犯罪纳入其中,这与刑法之规定是一致的,同时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为要件,准确地揭示了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单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定性
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本身。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这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属性。可见,从立法者角度看,单位犯罪的主体是非常广泛的。单位是一种既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从形式上先于单位成员而构建的依法成立的组织形式。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包括国家、集体控股、参股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其他各种新的公有制实现形式的企业等,还包括民有民营的股份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其他私有企业。单位犯罪主体中的事业单位,包括国家事业单位和集体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团体包括各种政治组织团体、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以及学术研究团体、文化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
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建立和合法存在的单位,并“具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单位犯罪的意志性
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的直接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非单位代表人的个人意志。单位代表人的意志被单位采纳,即上升为单位意志,如不被采纳,则只能是单位代表单位犯罪人个人的意志。具有双重身份的单位成员只有体现单位意志时并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活动时,他的犯罪行为才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
3、单位犯罪的利益性
单位犯罪必须是为了单位利益,这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区别。如果不是为了单位利益的犯罪行为,即使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也不应认为是单位犯罪。
4、单位犯罪行为的限制性
单位犯罪的行为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其他成员实施的。单位是一个整体,是由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单位成员组成的,并根据单位内部职能分工承担具体的业务活动,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单位成员根据单位意志实现的具体行为,视为单位行为。单位行为离不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其他成员的行为。单位犯罪具有不同于个人意志和罪过的单位整体意志和罪过。但是这种整体的意志和罪过的行为和表现又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头脑,而且是首先作为自然人的意志和罪过表现出来的。
二、构建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促进社会稳定
单位犯罪是一种群体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造成的犯罪结果一般来说较自然人更大,社会影响更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将自首制度纳入单位犯罪,不仅有助于单位悔过自新,而且尤其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教育意义更大。通过单位自首可以使单位成员认识到单位本身所犯罪的严重性,并促使其早日自首,杜绝以后再发生类似的情况,无疑会减少单位犯罪,并起到震慑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
从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看,单位犯罪是由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或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在某些单位犯罪中,有关人员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在实施之前订立攻守同盟,千方百计设置障碍,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构建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对投案的单位与人员从宽处理,对于从单位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争取绝大多数,鼓励有关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三)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建立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将单位自首情节纳入对单位处罚的量刑体系中,有利于促进单位争取主动,认罪伏法,从而减少侦查机关的破案难度及办案经费,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也有利于节约侦查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三、单位犯罪自首的处罚
(一)单位犯罪自首处罚原则
在单位自首成立后,其效力是否及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对此,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自首的效力共同适用于单位和单位成员,即对单位及全部单位犯罪责任人均应从宽处理。还有学者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行自首,虽可以代表单位意志及个人意志,但并不能代表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意志,所以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如果没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就不能认定他们的个人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犯罪主体和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这两个主体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他们都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刑罚的轻重,取决于单位整体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性大小,但在具体量刑时,还要根据各个犯罪主体在单位整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节加以确定。”同理,单位犯罪自首也分为单位整体的自首和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自首两种。单位整体自首并不能当然地推定其成员也自首,同样地,单位中某个自然人的自首并不能代表其他自然人的自首。而且自首是一种专属的量刑情节,其效力仅及于自首者本人。因此,对于单位犯罪自首,首先应注意区分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67条和《解释》所规定的“对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处罚原则,对单位犯罪后自首的,也应当根据其罪恶轻重和自首的具体情节、交代罪行的彻底程度等情况,减轻或免除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恰当的刑罚。自首从轻这一基本原则、精神也适用于自首犯罪单位。但应当注意对于一些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最高刑的;或者自首后又犯罪等等的原则不能适用单位自首。
《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对单位犯罪后自首的处罚同样应当遵从这一原则。
单位犯罪自首后,是否考虑主从犯的不同情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湖北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中,答复如下: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单位犯罪自首之后无需分主从犯,按照各自分工配合所起的作用加以量刑,做到罪行相适应。
(二)单位犯罪自首的具体处罚措施
1、双罚制。就采取双罚制的单位犯罪来说,单位成立自首后,要从轻、减轻或免除单位整体的刑罚。但由于刑法只设定了单一的不确定的罚金刑作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刑,因此,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刑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减轻处罚的问题,只能适用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在量刑时应当综合单位犯罪的罪行大小、危害后果、犯罪情节和自首情节等因素判处数额相对较小的罚金刑;对于单位犯罪较轻且符合免除处罚条件的,可以免除犯罪单位的罚金刑。但《刑法》针对不同的单位犯罪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三种。对于单位判处倍比、限额罚金刑的,由于有一定量刑幅度,因此可以考虑单位犯罪的性质、自首情况等,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缴纳较少的罚金,即从轻;或者判处缴纳最低法定罚金额以下的罚金,即减轻;或者免除缴纳罚金。对于单位判处无限额罚金的,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罚金数后,再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予以减少或免除罚金。
2、单罚制。就采取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而言,刑法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或者只追究单位组织本身。在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自首时,要么只对单位适用自首的有关规定;要么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自然人的自首制度从轻或减轻处罚。即在这种情况下只从轻或减轻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以了,而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处罚。
3、不同形式单位自首的具体处罚
自首可以成立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和行贿单位自首。相应地,单位自首的处罚也应分三种情况。(1)对于单位成立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的可以参照对自然人自首的处罚,可以对单位从轻、减轻判处罚金;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其罚金。什么情况下属于犯罪较轻的,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在自然人自首的场合下,可以把法定刑最高为“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犯罪较轻的认定标准。在单位犯罪中,如果仅存在一个应受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无疑可直接套用以上标准,即如果对该直接责任人员法定最高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以认为自首的单位“犯罪较轻,可以免除罚金”。但是,如果在单位犯罪中存在多个直接责任人员,而各个责任人员的刑罚轻重又不一致时,则应当如何把握自首单位是否犯罪较轻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以其中罪行最为严重的直接人员所应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作为判断自首之单位罪行轻重标准。因为,单位犯罪中应受处罚最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直接、充分地反映着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如果自首单位的所有直接人员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对单位依法免除罚金。(2)在规定有行贿单位自首的刑法典条款中,只有第164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适用犯罪单位。而第164条第2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样只为单位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设置了一个量刑幅度,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因此,该条第3款显然不能完全适用于犯罪单位,而可以修改为“对自首单位,可以从轻判处罚金或者免除罚金”。
四、我国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的构建
(一)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1、在我国现行刑法中, 对于单位自首只做了宏观规定。而且对于此规定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在理论界尚存在很大的分歧,在实际中如何具体应用更会出现困难。因为犯罪单位在什么情况下成立自首,具体有哪些类单位自首的情况,如何处罚是很难把握的。按单位犯罪之特征,单位集体意志、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或单位实际负责人的意志代表单位意志,其行为也代表单位行为,因此,如果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单位实际负责人决定自首,并由直接负责的单位主管人员、单位实际负责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罪行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单位犯罪后,应当有自首的权利和机会。对于单位自首,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7月8日联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到。该意见第21条“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指出,“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该司法解释对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单位自首予以确认,意义十分重大。但目前尚无关于一般单位犯罪自首的司法解释的情况,具体认定单位自首只能参照该意见执行。这对于我国日益严重的单位犯罪来说显然是不适应的。如果不由立法机关明确出来,就会使司法工作难于划一,不利于我国的刑事政策。因此,必须尽快构建我国的单位犯罪自首制度。
2、 单位犯罪后自首表明自首单位对所犯罪刑有所悔悟,社会危险性降低,再犯可能性小,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同时符合刑罚节约性原则。
3 、从刑事政策学上来说,因为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严厉);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严厉)。所以构建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也是符合我国的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
(二) 我国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完善的建议
1、建立单位内部监督机制
建立单位内部的监督机制,负责在单位犯罪后及时去自首,对于单位内部机关的自首认定为单位自首,这样可以从单位内部监督机制,协助司法机关及时揭露、处罚和预防单位犯罪。南斯拉夫的经济犯罪法,将此作为减轻单位刑事责任的法定情节,我国立法可以借鉴。
2、建立上级主管部门预先自首制度
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上级主管部门预先自首制度。我国刑法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劝告、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长、亲友,或者家长、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应按自首对待。德国法律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时如果“单位在其主管部门没有卷入违法活动,并且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手段来防止违法活动的发生时,应当免除责任。”受其启发,考虑到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司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而这些企业大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单位构成犯罪后,如果其主管部门在发现下属单位的有关罪行后,能够及时报案并提供线索,下属单位能够如实供述本单位罪行的,可以对该单位按自首处理。
3、明确单位自首的条件和处罚。
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自首制度,明确规定单位成立自首的条件和单位自首的认定及处罚。
(1) 对于单位成立自首的条件可以参照上述分析,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是予以财产保证)的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和正在接受处罚的犯罪单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单位其他罪行的,对单位以自首论。”
(2)就单位自首的处罚而言,我国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刑的设置,大多是笼统地规定“可以判处罚金”,而未根据单位犯罪的情节、危害程度的不同分设不同的罚金档次。例外的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第3条修正后刑法典第190条即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据这一立法现状,对自首的犯罪单位,不仅有条件作出从轻判处罚金或者免除罚金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对其作出减轻判处罚金的决定。因此:<1>可在现行刑法典第67条第2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67条第3款:“单位自首的,可以对单位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金。”<2>同理,在现行刑法典第68条第2款规定之后增加第3款规定,即“单位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对单位减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4、在刑法典第164条第2款之后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3款,即“行贿单位在被追诉前主动如实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判处罚金或者免除罚金”。
5、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应注意,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记载成立自首的是单位而非自动投案人员,以示区别。
(作者单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