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某广告公司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因在广告中发布并销售某评书演员演播的评书电子出版物,被权利人起诉至法院。经哈尔滨市及黑龙江省两级法院审理,被判担责并停止侵权行为。
黑龙江某广告公司在未经权利人北京某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至4月间,先后八次在哈尔滨某报业集团所属的某报纸中缝刊登“著名评书表演艺术家某某某经典评书珍藏版疯狂抢购”广告。根据该公司销售记录、销售发票和收据存根,证实该公司自2010年1月8日至5月24日,实际销售涉案电子产品29套,总金额为4872元。
对此,北京某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黑龙江某广告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报纸中缝发布广告,销售涉案评书作品18部,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黑龙江某广告公司、哈尔滨某报业集团停止对涉案作品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1,4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黑龙江某广告公司未经权利人北京某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作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和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域范围、获利情况、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节的基础上,判决黑龙江某广告公司和哈尔滨某报业集团停止侵犯涉案评书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由黑龙江某广告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某艺术品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哈尔滨某报业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114.16元,由被告黑龙江某广告公司、哈尔滨某报业集团负担1000元,原告北京某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14.16元。对原告请求赔偿过高部分和非必要不合理开支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北京某艺术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赔偿数额过低、诉讼费应由对方承担为由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