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纪某原系一对夫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儿子王某某由父亲王某独立抚养至成年,对纪某行使探视权的次数、方法作出如下约定:如王某某在当地读书、生活,纪某每年可以探望3次,如在外地,则不予探望。不久,王某到外地务工并将张某某一起带往该地,在该地就读、生活。后李某思子心切,希望探望儿子,王某以儿子在外地为由拒绝纪某探望,因此纪某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规定探望其儿子。
对此案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立案执行。因为探视权是法律赋予父母对自己子女享有的法定权利,属于身份权的范畴,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也不能因为双方约定而剥夺父母的探视权,所以纪某行使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立案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立案执行,应就探视权问题单独重新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在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探视权没有在判决或调解中确定时,当事人可以就该项事由单独提起诉讼,该案属于当事人对探视权约定不明的情形,应由其单独重新提起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立案执行,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也不必重审或重新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探视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探视权不是产生于离异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探视权也同时成立。《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法、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企业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上明确行使探视权的方法、时间先应由父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由法官自由裁量。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地点。同时,探视权是婚姻法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而并未将其设定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当事人是否行使探视权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即便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探望的方法、时间,或人民法院对探望的方法、时间作出了判定,也不能强行规定探视权人行使探视权,探视权人既有行使探视权的权利,也有放弃行使探视权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或限定。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法院的调解是在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仅就探视的方法、地点、次数等作出了确定,并未剥夺纪某对其儿子探视权。同时调解确定纪某的探视方法、地点、次数都是具体明确的,也无需单独再提起诉讼。故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该案。纪某可自行行使自己的近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