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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

  发布时间:2013-12-17 14:53:16


   【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均酷爱炒股。2013年4月20日,王某请陈某吃饭,席间王某对陈某说,经过他的仔细分析及与其他股民的讨论交流,认定A股必定会升值。王某表示会大量买进A股,同时建议陈某也购买A股大赚一把。陈某虽然热衷炒股,但对股市行情了解甚少,听到王某这样说之后,4月22日,陈某买进A股票2500股,每股人民币8元。4月25日,王某因事出差。5月28日,王某出差归来。陈某匆匆赶来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失2万元,理由是因听从王某建议买进A股后A股不断跌价,其所购买的2500股全部赔付股市。后因王某拒绝赔偿,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赔付2万元。

    另查明:王某实际上并没有购买A股。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某所提之诉求并不符合我国民法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基本构成要件,故而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合法合理。理由如下:

    根据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的观点,法律关系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义务和其他拘束的总和,它们一方面表现为各种法律权利,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各种法律上的负担。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当中包含两层意思:首先,调整对象上讲究地位的平等性,双方地位不平等则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这直接区别于刑事、行政等法律关系;其次,它还必须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关系,值得由法律进行规范,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双向统一。对于这两层意思,笔者认为重点应该在于如何界定“法律约束力”。通常,“法律约束力”与“强制约束力”在语义上很相近,主要针对协议合同、规则等对有关主体所产生的效力,概指对其行为产生的约束,具有较强的民事性质。由于平等性原则贯穿民事行为的始终,这就决定了在建立彼此之间的约束力的时候体现出浓厚的自愿性,是内心意志的真实显露,在法律旨趣上体现为意欲与另一方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意思,愿意为彼此协商制定的规则所拘束。

    当然,本案亦不在民法通则规定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范畴——本案不涉人身关系比较明显,至于是否涉财产关系可能容易与《合同法》中有关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发生错位混淆。不过,缔约过失首先要求要有缔约的意思,此为缔约合同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陈某与王某并未有任何缔约行为(席间两人关于A股行情走势的谈论只能看作是普通话题上的一种日常交流),自然就不可能存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从而,本案亦无关财产关系。

    本案的另一个质疑点是:王某实际上并没有购买A股这一事实能否作为原告陈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的辩驳点(特别是民事欺诈)?答案是否定的。笔者以为,由于本案在一开始就缺失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而决定了该案不为民事法律所调整和规范,尔后的所有辩驳点自当不复存在。尽管按照生活习惯王某实际上没有购买A股的行为举动极容易充当陈某的诉求证据,但生活习惯与法律并不能划等号。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简单一点说即是,依照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彼此围绕人身关系或者财产关系就某个民事行为自设规则、权利和义务,核心点在于平等性、意思表示和财产人身关系,三者缺一不可。本案由于不符合后两者,故而不受民法约束和调整。由此看来,法院的裁判于法有据。

文章出处: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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