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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2-05-25 10:13:56


内容提要: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制度,是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民主形式,也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一条重要途径,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有效反映人民的意愿提供了途径;为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审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行了监督;同时也为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扩大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其中规定了陪审员职责,遴选程序等具体事项。《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也明确指出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和参与审判活动的范围,规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活动,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保障措施。全文共计6690字。

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出台后,全国法院反响强烈。但因为肖扬院长在讲话中提到年内最高法院将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故大多数法院仍在观望中。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当前需要着重解决的几个问题。

  人大代表由于其代表的广泛性以及社会活动知名度等原因,是许多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首要人选。对此,全国人大的决定并未限定。但我们认为目前人大代表担任同级法院人民陪审员的普遍作法值得商榷。

  首先,根据法律,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案件和被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便开始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因此,可以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就是法官,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而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代表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主体,不仅享有立法权,而且可以行使对包括司法审判在内的“一府两院”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如果大量的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那么就人大代表个人来说,其将立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集于一身,这显然是与我国的政体相违背。

  其次,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其在案件审理中就是一名名副其实的法官,然而他又可以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出现类似于“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情况,这样的监督工作缺乏正当性。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实行陪审员和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陪审员必定和审判员在客观上具有“捆绑利益”,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很可能就会在监督者与审判者之间迷失自己的角色,对自己的身份认知发生错位,从而导致懈于履行监督职责。

法院更应充分认识陪审制度的价值,克服走形式的思想。如果仅仅为了满足普通程序的形式要求而使用陪审员,仅仅是由于法院的人员紧张,需要由陪审员来填充、弥补人员的不足,把陪审员视为摆设,看成一种可以利用的工具,是对陪审制度的一种亵渎。

  陪审员应当树立高度的责任感。陪审员代表国家参加国家审判活动,既是一种政治荣誉,更是一种法定义务。陪审员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产生,作为法院非固定的“准法官队伍”,是神圣的工作,表明社会对公民个人在社会上的公正的评价,陪审员应当珍惜这项工作,有高度的责任感。

  当前尤其呼唤全社会对陪审制度、陪审员的认可。陪审制度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它的产生牵动社会方方面面的工作,需要单位的支持和配合,更需广大群众的理解和认可。不应只在陪审员换届时才想到陪审员的存在。如果没有全社会的重视,光靠法院工作是很困难的。在日常生活中,要大力宣传陪审制度的意义和重要作用,宣传陪审员的职责,使全社会对陪审制度、陪审员有正确的认识。

  应指出,我们还应当正确认识陪审制度本身。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陪审制,本身在设计上都有一定的缺点,一种制度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其存在的价值远远大于没有它的价值就足够了。坚持追求没有任何缺点的陪审制,在目前是不现实的。例如赋予对陪审员的无因回避权利势必影响效率,不懂法律的陪审员势必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

  再次,加大审判制度改革。主要是对刑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改革。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案件,刑事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究其原因,主要是刑事案件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有简单而比较明确的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他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的刑事案件尤其是抢劫、盗窃、故意伤害案件(这三类案件大约占刑事案件的60%以上)与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的案件,应当说没有质的区别,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也应当可以。如果能够将适用简易程序中的3年以下改为5年或7年以下,将大大减少适用普通程序的数量。但这突破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在实践中使用,有悖法律规定。加大刑事审判改革力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成为当前法院改革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民事、经济案件规定的标准相对宽松。在实践中有扩大简易程序适用之嫌,也应予以明确,使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必须适用普通程序,不能把普通随意“变为”简易。

  最后,加强立法。应当把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中明确,在三大诉讼法中对陪审问题进行修改,同时尽快出台《陪审员法》。对陪审员的产生、任职条件和期限、管理和使用、执行职务、权利义务等做出明确规定。

  《陪审员法》应着重解决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管理、使用、权利义务、履行职务期间的报酬、培训、法律责任等内容。

  担任陪审员的条件。应有政治素质、年龄、学历的限制,但应尽量平民化,一些特殊职业的人不在选为陪审员。陪审是满足人民民主参与国家管理,利用其丰富的知识和社会经验,成年人和离退休人员都应当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年龄可以限制在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学历可以限定在高中、中专以上。同时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法官、医生、法律工作者、政府官员、教师、立法机关的官员、现役军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的人、及被撤职的国家公务员、精神病类人员等不得担任陪审员。依照目前的国情,个人信誉差的人也不宜担任陪审员。

  陪审员的产生、任期。应当确保陪审员在当地的普遍性和代表性。首先应当在区县级人大设立陪审员资格审核部门,并由财政保障经费。其次将本区县有选民资格的人全部输入计算机,然后遴选出有陪审员资格的人,确立陪审员大名单。最后再在大名单中进行二次遴选,随机选出1000人以下(视区域大小、案件多少而定),作为本区县法院的陪审员,由人大任命,任期一年。上一级法院陪审员的人选,可以由市级人大按照本市一定区域内的有陪审员资格的人中一次随机挑选任命。

  明确陪审员参加陪审案件的范围和参加陪审的人数。每个人都有权被同类审判,但每个人也有权不选择同类审判。即便是在陪审制度最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美国,也是有有陪审员参加和单纯由法官审判两种形式。目前,我国应确立陪审员陪审一审案件(以刑事为主)和重大案件为主的陪审思路,在民事案件中可以扩大到特别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其他程序还由职业法官进行审理。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刑事案件,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可以选择是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还是由法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当地有影响的案件,也应由陪审员参加。凡是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保证有不少于2名陪审员参加。

  各法院对自己法院的陪审员进行管理和使用。法院决定陪审员参加陪审后,从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挑选陪审员,凡参加过一件案件的陪审的,法院即应再次挑选没有参加过陪审的陪审员,直至选出为止。陪审员也有权拒绝法院第二次使用。但所有陪审员均已经在任期内参加过陪审的情况除外。以便让更多的陪审员参与。

  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比照法官的权利义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陪审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并不得免除陪审的义务。

  明确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期间的报酬。由人大陪审员审核部门发放报酬。

  加强陪审员的培训。随着我国法律体系越来越健全,法律出台的很快,具有相当水平的法官,如果满足已有的知识而裹足不前,都很难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尽管陪审员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其本身离法官的水平还相差很远,我们又不能苛求陪审员象法官一样精通法律,但基本的法律知识还应懂。应当由法院对陪审员进行适当的法律基础知识和任职要求的培训。

  加强对陪审员人身的保护。陪审员参加陪审,是“准法官”,行使法官的职权,一旦走出了法院,就恢复了自己的职业,是普普通通的当地公民。因而较法官来讲,他的人身安全更容易受到当事人的威胁,可能使其对参加陪审心存忌惮。法律应当明确其人身安全受特殊的保护(类似人大代表),因其参加陪审而受到打击报复的,对责任人予以严惩。

  明确规定陪审员的法律责任。陪审员一般对案件不负责任,只有因陪审员故意造成案件错误,并产生一定的影响的或者利用陪审员的身份接受当事人的吃请、收受钱物等才应负责。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警告、记过,由其所在单位记入个人档案,同时法院建议人大免去其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不宜采用经济处罚的措施。收受钱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定罪处罚。

  统一着装或标记。陪审工作是神圣的,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除为陪审员准备必要的了解案情的空间外,陪审员还必须统一着装(区别于法官)。如果解决着装问题比较困难,应当在开庭时佩带特殊的徽章。

建立法官在合议庭评议时的总结提示制度。鉴于陪审员法律知识的局限性,借鉴英美法系的制度,在庭审结束,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应首先对本次庭审中的事实进行总结,概括本案事实,适用于所控之罪的法律;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及各种争议问题的证明责任归哪一方,不同问题所要求的证据的可靠程度、提示应当适用的法律等。书记员对上述提示内容如实记入笔录。然后进行评议。

一、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1、有关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实践操作性。在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中,均只原则性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就给予了法院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导致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愿请陪审员参加诉讼或只请陪审员参加一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社会效果较小的案件,这就必然引起陪审员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使得陪审员制度落于形式化;

  2、陪审员的素质偏低。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

  3、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4 、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实践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有的即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甚至不允许陪审员参加合议,进行表决。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5、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而实践中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成了“凑数”。

  6 、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案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乐于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的作法屡见不鲜。这种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式干预过多,与法院的牵连过多,导致选举出的人民陪审员不能真正对法官监督,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也减弱了。

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条措施:

  1、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把好进人关,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2、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

  3、加强陪审员制度的权责意识,注重对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陪审员既然是经授权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利,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就应视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员。因此,适用法官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也都应适用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

  4、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明确陪审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

  5、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力范围。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6、从待遇上解决陪审员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问题,解除陪审员的后顾之忧,激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改变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这也是对陪审员的劳动的肯定和尊重。

  总之,应当针对人民陪审员的现状,加强对陪审员工作的领导,完善陪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促进陪审制度的积极健康发展,形成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

参考文献:

1、程味秋著《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9月出版,第一版,第11页,第30页,45页。

2、何家弘《法学家》“陪审制度纵横论”

3、曾浩荣《法学家》2000年12月15日“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新构想”

4、汪建成著《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2001年出版,第256页

5、陈光中著《新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第332页。

6、袁新政著《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中国经济文化网,于2009年5月20日访问。

责任编辑:陈晓红    

文章出处:东方红林区基层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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