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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林案件法律适用的调查报告

  发布时间:2012-05-25 10:18:48


    随着加快工业化的进程,对木材的需求大大增加,木材的价格也逐年提高,人们在利益的驱动下,盗伐、滥伐林木、盗窃木材、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犯罪行为亦呈上升趋势。针对近年来东方林区基层法院审理的涉林案件存在的共同特点、审理中的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等进行分析,提出一些粗浅的对策和建议。

一、案件的审理及特点

    2006年至2008年,三年来,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共审理各类刑事案件96件,其中,涉林案件40件,占案件总数的44.4%。判处人犯71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7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2人,拘役25人,管制6人,单处罚金1人。

    上述数据表明,涉林案件所占比例居刑事案件之首,涉林刑事案件的骤然增多,不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而且破坏了生态平衡,必须引起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高度重视。下面就涉林刑事犯罪增多的原因、特点简要分析,以便更好地预防和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一)涉林违法犯罪的原因

1、随着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林木采伐指标逐年锐减,导致木材供需矛盾突出,木材价格全面上扬。利益的驱动使一些违法犯罪人员铤而走险,大肆盗伐、滥伐林木。

2、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一些大案要案得不到有力查处,导致当地盗伐、滥伐歪风蔓延。

3、少数干部、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在一些偏远山区,人们对一些零星盗伐、滥伐林木等违法行为认识不够,“靠山吃山”的思想仍较突出。

4、森林公安队伍力量薄弱,也是对违法犯罪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

(二)涉林违法犯罪的特点

1、 涉案人员以农业户口的人员为主。

2、涉案人员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多为初中文化以下的人员

3、涉案人员多以结伙形式作案出现。

4、案件多发生在农林交汇处,地点较偏远,查处有一定难度。    

5、盗伐的林木多数以营利为目地,自用占比例较少。

二、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盗伐林木罪的既遂与未遂

    对盗伐林木罪的既遂与未遂在审判实践中的两种观点,首先从盗伐林木侵犯的客体分析:一种观点是着重强调盗伐林木犯罪客体应包括林木的所有权,持这种看法的人认为,盗伐林木的对象是国家或集体的林木属国家、集体财产,是对林木所有权的侵犯,如果主观目的没有达到,盗伐后没的运走,或在运输途中(未出木材检查站)被截获就属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量就属犯罪既遂。多数意见倾向后一种观点。按照《刑法》理论,在同类犯罪客体中把盗伐林木罪划归在破坏森林资源保护犯罪之中,且盗伐林木本身就是对国家森林资源和环境资源的破坏,虽然具有普通财产的犯罪特征,但在立法时考虑到生长中的林木不同于一般财产,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因此,林木所有权的内容已为法律的特殊规定所吸收,故无单独表述的必要。那么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就应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就使国家的森林资源和环境资源以及对此的管理制度遭到破坏。

其次从盗伐林木罪危害后果分析:其他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未遂,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应要比既遂小的多,甚至在经济上可能不会产生后果。如盗窃罪,在盗窃时财产被当场截获或因其他原因犯罪未能实施终了,其公私财物可能就不会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刑法》规定此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盗伐林木罪却不同,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就给国家、集体造成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一颗树木的生长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十几年、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因此所遭受的破坏在短时间内是很难恢复的。从以上盗伐林木的客体、危害后果看,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且达到一定的数量,无论是否达到占有目的,既构成盗伐林木既遂。

(二)《刑法》三百四十四条“情节严重“的界定

    2000年12月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情节严重“予以界定,2002年12月28日通过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三百四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对修改后新增加的部分即“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界定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除参考《解释》外还应综合犯罪的次数、数额、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全面考虑、衡量。大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情节严重“:(1)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及其制品的首要分子;(2)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3)多次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对涉林案件的刑事立法的几点建议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指出,“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所以盗伐林木罪数额特别巨大则可适用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可是,1997年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颁布的《刑法》,取消了法律的类推适用制度,增设了若干新罪名,新刑法将盗伐林木罪适用的法定最高刑由死刑降为15年有期徒刑。从这一点不难看出,立法对森林生态效益考虑欠缺。森林的生态效益是经济效益远非能比的。如果对盗伐林木罪的惩罚措施的力度下降,则恐怕有助长日趋猖獗的乱砍滥伐之嫌,森林回报给人类的将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更是关系到人类的存亡。基于此,对完善涉林犯罪的刑事立法和有关的环境保护立法提出几点建议:

(一)恢复盗伐林木罪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种,使之更有利于惩罚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盗伐林木犯,使森林的生态效益真正在立法上有所体现。

(二)砍伐森林时,应对森林的价值和由砍伐森林带来的对周围地区的环境,经济影响进行评价,亦即对森林资源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明确规定在《森林法》第五章的“森林采伐”中,从而更合理地采伐森林,做到“有采自伐,青山常在”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的《解释》规定,“林木数量,应以木材体积计算”,和“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一般可掌握在2m -2.5m或幼树100-125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m-2.5m或幼树50-125株”,其中“以木材材积计算”和“数量较大”的术语是较模糊的。虽然森林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在操作上十分方便,但这种规定只是从经济、可见和微观数量上来说明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却未从经济和生态的统一上把握森林的效益。因此,对盗伐林木罪的法律解释应包括森林的生态价值重大在内,而不应仅仅侧重于森林的经济效益。

(四)对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3款进一步修改,即取消此款前段中"情节严重"的限制。并修改2000年11月1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规定。理由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12条规定收购赃物罪,由于此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取决于赃物来源是否构成犯罪,但为了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加大对破坏森林资源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保留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还是十分必要的。

责任编辑:陈晓红    

文章出处:东方红林区基层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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