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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析绑架罪与抢劫罪之区别

  发布时间:2014-11-26 14:32:17


 【案情】

  2010年9月18时许,被告人马某因不满孙某纠缠女友刘某,伙同女友及其朋友姜某、邹某等四人将孙某骗出来,并将孙某胁迫带到某餐厅包间内,持及棍、木棍殴打孙某。次日凌晨6时许,又以打断孙某的腿相威胁,向孙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经孙某打电话联系其所在单位,以自己在外面打架打伤他人急需赔偿为由借钱,9时许马某冒充孙某的同学到其单位取起1万元。同时以假名打下一个收条。后四被告人将孙某释放。孙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四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孙某受伤程序为轻伤。

  【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马某、姜某、邹某等四被告犯罪行为如何确定犯罪性质呢?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马某等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其理由是,绑架罪是指利用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担心,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本案中四被告人将孙某诱骗出来,并将孙某胁迫带到某餐厅包间内,持橡胶棍、木棍殴打孙某,又以打断孙某的腿相威胁,向孙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后在其单位拿到钱,不具有当场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劫持被害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马某等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理由是,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反抗,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马某等四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被害人孙某的钱财为目的,客观行为上表现为暴力、胁迫即用橡胶棍、木棍殴打被害人孙某,并以打断其腿相威胁,最后达到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

  笔者认为,绑架罪与抢劫罪有相似的地方,但两罪还是有着严格的区别:第一、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同,根据《两抢解释》(简称)第9条规定,绑架罪侵害的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侵害的是单一客体。而抢劫罪侵害的客体,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是复杂客体。第二,主观方面不同。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第三,行为手段也不相同。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对于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定时间,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也应当认定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具有“当场性”。

  本案中四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被害人,并威胁迫使被害人对其单位隐瞒自己被绑架的事实,谎称自己在外面打伤他人急需用钱赔偿,使四被告人从其单位取走1万元,而不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务。对于四被告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定时间,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具有“当场性”。所以本案中马某等四名被告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责任编辑:陈晓红    

文章出处: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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