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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链的形成及认定

——刘凯军诉贾学海、李敏追偿权案

  发布时间:2015-06-06 09:27:43


【基本案情】

    1996年,贾学海通过刘凯军在双鸭山市工商银行银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称银业开发总公司)购买两台挖掘机,共计18万元。当时贾学海交付了10万元,尚欠8万元,对此刘凯军为其提供了担保。1997年至1998年间,银业开发总公司曾多次向担保人刘凯军催讨欠款,为此,1998年10月左右刘凯军又一次电话通知贾学海归还欠款,贾学海称家里发大水,手里没钱,让刘凯军先帮忙还上,刘凯军说他看看吧。之后,刘凯军于1998年10月27日通过双鸭山矿务局财务处内部银行向双阳矿财务科转款8万元,同年11月30日该款通过双阳矿财务科转入银业开发总公司账户,刘凯军替贾学海偿还了银业开发总公司8万元的挖掘机欠款。2001年4月30日,贾学海给刘凯军出具了12万元的欠据一份(其中包括代偿的8万元挖掘机欠款)。2004年11月8日和2006年3月23日,贾学海与其妻李敏共同出具了两份还款协议,但至今两人都未曾履行。刘凯军主张贾学海与其妻李敏对此债务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贾学海对基本事实认可,但是否认刘凯军为其还款一说,主张欠的是银业开发总公司的钱,而非刘凯军的。另外,贾学海妻子李敏主张两人已离婚,对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焦点】

    刘凯军是否为贾学海偿还了尚欠银业开发总公司两台挖掘机的8万元欠款,是否享有追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属于单纯的民间借贷,通过被告自认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帮助被告偿还了购买挖掘机款8万元,双发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两被告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贾学海、李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凯军本金80000元,利息102 400元。

刘凯军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审定性错误,因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所以案由应该为追偿权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审原告刘凯军是银行与原审被告贾学海、李敏贷款合同中保证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法律赋予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非借贷关系。同时,追偿权的行使是基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行使的权利,本案中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责任还要进行查明,即要查明原审原告刘凯军是否替原审被告贾学海偿还购买挖掘机的余款8万元贷款。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仅凭刘凯军提供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装账款的实际用途,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对此问题尚需原审原告刘凯军举证。因此撤销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3)红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在重审中认为:二被告承认银业开发总公司至今未向其索要过此欠款。被告贾学海自认1998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贾学海,被告贾学海以没有钱为由,让原告帮助偿还在银业开发总公司购买挖掘机的欠款。之后原告刘凯军找到被告贾学海,告诉贾学海其已替偿还。被告贾学海向原告刘凯军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中包括被告贾学海购买银业开发总公司挖掘机欠款80 000元。此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份还款协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出具借据及二份还款协议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李敏庭审中对否认还款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也未申请笔记鉴定,且庭审中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未替其偿还本案争议欠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则,综合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原告基于替被告贾学海已偿还银业开发总公司尚欠购买挖掘机80 000元欠款,而主张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否定事实的证明力。二被告形成债务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80 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学海、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凯军欠款80 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1年4月30日起以80 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贾学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条件下达成和解协议,经由黑龙江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此案到此终结。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证据链形成的认定上,由于双方当事人,无论是担保合同还是保证人追偿相关的意思表示都没有形成书面的具体的证据,其证明力都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则,综合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孤立作证时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细分析起来,其间却具有着隐藏的关联性和连续性,所以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偿还了被告所欠的8万元挖掘机款,享有追偿权。

            

          

文章出处: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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