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条件的立法依据,同时列举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统一标准,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暴力或虐待……..以及“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而并没有把“一方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对方起诉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在《婚姻法》中列明,仅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将”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情况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判决离婚。
笔者主张将一方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另一方起诉离婚,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并写入《婚姻法》,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上讲,婚姻关系属私法调范畴,私法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条原则在《婚姻法》中表现为婚姻自由,即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的结果,因此离婚也是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一方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另一方起诉离婚,至少说明离婚是起诉方的意愿,而另一方经公告传唤不来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拒绝离婚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予离婚。
二、我国《婚姻法》明确地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标准,审判中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综合评判:一是看婚姻基础,二是看婚生感情,三是看离婚原则,四是看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一方下落不明,有两种可能,一是此人已死亡,二是此人仍活着,既然活着,又长时间的与其配偶及家人失去联系,其本身就没有尽到夫或妻的义务,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另外,经公告传唤仍无此人下落,说明这种夫妻关系的现状继续持续下去,变不具备和好的条件,据此可推定夫妻感情已接近破裂或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立法精神,准予离婚比较适当。当然一方下落不明也可能是由于一些客观上的原因所致,即善意下落不明,但在交通条件和通讯技术都很发达的今天,这毕竟是少数。况且判决离婚后,如果善意下落不明一方出现而另一方未再婚,只要他们还有感情,仍然可以复婚。
三、当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的。2011上半年,我院民一庭受理的50件离婚案件中,有8件是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占16%,可见比例是比较高的。法官审理此类案件中大多是依照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另一方起诉离婚,视为他们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但是判决书中依据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情况视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官依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离婚判决。我国《婚姻法》已于2001、2003年修改相继出台了两个新司法解释,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的大部分内容已被修改,现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引用,所以说将一方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情况列入婚姻法是必要的,将此离婚条件具体化能使法院有明确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统一标准,让法官的说理更加充分有据,让当事人更加信服,从而有利于维护裁判的既判力,更好的树立司法权威。
四、该内容列入《婚姻法》可以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条款容易让当事人规避法律,如果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另一方起诉离婚,但其他证据不够充分,直接起诉可能会被驳回,那么他(她)可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等宣告失踪后再提起离婚诉讼,这样法院依法必然判决离婚,这是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当事人想离婚要起诉两次,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而离婚诉讼中,公告送达诉讼状,开庭传票和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期各需两个月,加之登报之前路途上的时间,两个诉讼下来1年之内很难完成,至少三次公告的费用无疑也是起诉方的重大负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虽然公告期不记入审限,但这样一个漫长审理时间毕竟与我们提高司法效率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而将本情形列入《婚姻法》,第一可避免当事人规避法律,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第二可让当事人少走弯路,直接起诉离婚,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物质上都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可谓一举两得。
另外关于一方下落不明多久可判决离婚,笔者主张仍以满二年为限,这样可以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宣告失踪的期限满两年一致。
综上,将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另一方起诉离婚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符合私法理念,顺应司法实践,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