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基层法院常用的财产刑是罚金刑。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作为刑罚的一种方法,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反映劳动人民的意志,保护劳动人民的利益,打击刑事犯罪,为维护社会秩序服务。过去,无论在刑事立法还是在审判实践中,罚金刑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79年刑法分则规定适用罚金的仅有20个条文,而当时全国范围内罚金刑的处刑面不足0.1%,有的年结案200多件的基层法院,几年中未适用一件罚金刑。刑法的修订,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使我国罚金刑的理论与实践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同时又存在严重执行难问题,使大量的罚金刑没有得到实际执行。针对近年来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提一此粗浅的认识及对策
一、对罚金刑的认识
修订《刑法》颁布后,新的立法在罚金刑方面的变化,首先分析过去罚金刑运用不充分的原因;一是受以自由刑为核心的刑罚体系的约束,习惯于运用自由刑去评判犯罪;二是对罚金刑抱有偏见,过分强调罚金刑的“不公平”;三是罚金数额不易掌握,缺乏操作性;四是不易执行。其次,分析了罚金刑的社会功能,认识到罚金刑不但同样具有自由刑所具备的预防犯罪作用,客观上对社会还具有经济补偿功能,从更深一层次来看,这也是社会公平原则的要求。在这方面,倡导节约刑罚、节省国家财政开支、力争取得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的刑法经济学为罚金刑广泛、深入的运用提供了理论根据。
二、财产刑审理和执行情况
2009年至2011年,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136件,适用财产刑案件79件,占案件的72.1%;适用财产刑案件79件,执行案件51件,执结率为64.5%;判决财产刑标的46.75万元,实际缴纳标的26.33万元,执结标的率为77.5%。
上述数据表明,财产刑在审理案件中占据较高的比例,财产刑的执行是很久以来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罪犯已被投入监狱,罪犯家属产生抵触心理,转移、隐匿、甚至损毁财产;二是有的罪犯的财产与其亲属共同共有,难以析产,执行起来很困难;三是有的罪犯根本没有财产,无法执行,即使等罪犯出狱,履行义务的自觉性较差,也无法执行。针对这些主要问题,根据立法的精神,在工作中主要采取了以下操作流程。一是明确了法定罚金刑适用原则。修订前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表述为“可以”,这样审判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适用起来比较混乱。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一律表述为“并处”、“单处”,在理解上排除了“可以”,而是“应当”。这样统一了认识,执行起来比较规范。为此,凡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并处”或“单处”的,我们理解为“应当”,而不是“可以”,规定了判处而没有适用,就是适用法律不当,属于禁止使用的范畴。。二是明确了“刑”与“罚”相适应原则,法律不可能对个案的处理做出十分详尽的规定,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也是如此。只能规定出相应的幅度和标准,不可能规定出具体的数额,这就要求在罚金刑的处罚数额上,要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等相适应。具体应用中,犯罪危害程度越大,判处主刑越重,并处罚金的标准及数额就相应地高。这样才能做到“刑当其罪、罪当其罚”。为此,结合工作实际,确定了“千元起步”的原则,亦即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采取一倍以下处罚,即以涉案金额为标准基数,千元起步,予以处罚。三是“刑”、“罚”同步原则。刑法规定了判处主刑并处罚金,应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罚金刑这种附加刑,是因主刑而附加的,依附于主刑,主刑与附加刑同时并处。为此,在“刑”与“罚”的问题上,充分考虑“并处”。四是明确了特案特办原则。盗窃林木、盗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等案件,是具有林区特点的案件,也是林区群众关注的案件,对这类破坏资源的犯罪,应重判、重罚。但这类犯罪极大多数的被告人是本局的职工、下岗工人及周边农村的农民,罚金判的太高,难以执行。因此,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经济状况分别裁量。
三、严谨规范操作,务求有的放矢
刑法对侵犯财产罪中常见的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处和单处罚金的数额及幅度没有规定。在具体审判工作中,主要采取了以下操作方法:
(一)依照法律受理案件后,审理并与法律条文规定的标准“对号入座”。审理案件的同时,对罚金刑的适用原则上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罚金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犯罪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判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根据林区个案的特点,讲求罚金数额宜低、不宜高。犯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被告人,极大多数是本局的职工、下岗工人、无业人员及林业局周边农村的农民,经济条件较差,罚金判多了执行就难,就影响法律严肃性。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较多财产的情况下,考虑到执行问题,根据犯罪具体的情节的轻重分别裁量。一是对带有破坏性的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分子,给国家造成较大的损失,案发后,木材已销赃,无法返还失主的,林地已收缴,处以盗伐林木、占用林地损失二倍以下二千元以上数额的罚金。二是对盗伐的林木未予以销赃或已追缴返还失主的,处以盗伐林木损失的一倍以下二千元以上数额的罚金。三是对偶犯且赃物已返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或损失较小的,处盗伐林木损失半倍以下二千元以上数额的罚金。根据以上罚金的幅度,结合个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作案动机、手段、目的、次数,是否偶犯、累犯,有无自首、立功等,确立一个相对的较为科学、准确的处罚数额,做到罪刑相适应,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同时,也考虑犯罪分子本人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确定罚金,使犯罪分子既受到了法律的惩治,又使其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双管齐下,予以打击。
(三)对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中被告人的罚金,注重重罚的原则,这类犯罪是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目的是牟利,同时也为盗伐、滥伐林木提供销赃的便利条件。也是构成盗伐、滥伐林木的诱因。因此,确定这类犯罪对人身自由刑从重处罚外,并按四千元以上倍数以下重处罚金。
(四)对单处罚金的数额较高,单处罚金一般在二千元以上判处。因为被告人犯罪以后,仅判处罚金,这是较轻的刑罚。如果罚金数额过低,就不利于打击犯罪。与此同时,被告人被单处罚金后,仍可能参加社会劳动,仍有经济收入,即使因缴纳罚金而借了债,仍有条件通过劳动收入去偿还。为此,在具体操作中,坚持重在打击,辅以处罚的原则。
(五)判处抢劫罪罚金的数额,既考虑犯罪所得,又注重其他情节。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抢劫案件的被告人抢得的赃款数额不大,大多是在几十元至数百元之间,如果在犯罪数额的两倍以下罚金,那么比盗窃罪等其他罪所判处的罚金明显少得多,这样罪刑就不相适应了。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将抢劫次数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同时还结合个案的特点,以及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罚金数额。
(六)低标准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罚金刑。刑法在规定罚金刑时并未对未成年人做出特别规定,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问题理论界多有争论。依法以500元为起点,综合考虑个案特点,坚持以教育为主,低标准判处罚金刑。未成年人犯罪中贪利性犯罪所占比利较大,有的甚至是惯犯、累犯。在审理中,为矫治其主观上的贪财、图利的恶习,对有合法收入的和自己财产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适用时,使未成年能保留相当的生活费用和接受技术教育的费用。对无经济来源的,此时的罚金应以其监护人或亲缘关系为基础,视情况在规定范围内从低确定。
(七)罚金缴纳的期限。《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对于具体的期限,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因这个期间是最佳期间,我们对此又将这个期限加以缩短,针对被告人的实际经济状况,缴纳的能力等不同确定为一次性缴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这样做便于罚金的执行。
四、对财产刑执行中的建议
一、从立法上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加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财产刑如何执行,涉及三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三机关在认识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上相互沟通相互配合,才能使财物刑得以更好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涉及可能对嫌疑人处以财产刑的,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查询冻结,这样有利于财产刑的执行。
二、确定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财产刑一直以来执行混乱,执行机构不确定,出现执行不力的现状,对此应当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局统一办理财产刑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