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是龙胜县三门镇古坪村人,2011年11月29日晚,因酒后出言不雅与朋友发生争吵,并将朋友蔡本常捅成轻伤(偏重)。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1年11月29日,蔡本常的母亲因病住院回家,当晚被告人罗某某与赵永强等人到蔡本常家探望,并在蔡本常家吃晚饭。席间,因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出言不雅,而与赵永强发生争吵至互殴,后被蔡本常的父亲蔡立豪劝阻事态得以平息。尔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赵永强、蔡本常等人走出屋外,被告人罗某某与赵永强又发生争吵,蔡本常因看不惯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脸部打了三耳光,被告人罗某某气不过,从身上掏出一把卡刀朝蔡本常背部连捅三刀后逃走。当晚,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蔡本常的损伤经龙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背部刀刺伤并双侧血胸;2、双下肺创伤性湿肺。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本常的损伤属轻伤(偏重)。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蔡本常的全部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捅伤他人的行为,并导致他人身体受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使用凶器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蔡本常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从而引起本案,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的全部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主动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