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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审查制存在的问题与立案登记制的意义

  发布时间:2017-08-30 09:23:52


    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其中一个突出亮点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这一改革对保障人民诉权、加强司法的人权保障、减少信访案件数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按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对于报案、控告或举报,法院须进行双重审查;一是审查是否符合“管辖范围,二是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或是否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刑事立案审查实际上变成了关于有否犯罪事实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判”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3条规定:只有符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管辖权”等四个条件的起诉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据此,关于应否受理民事起诉立案审查,肩负着审查原告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实质审理任务,近乎审判。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法院只能受理公民法人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不作为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能受理对“国防外交行为”、“各类规范性文件”“行政奖惩任免决定”、“行政机关有终决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据此,法院的立案审查也肩负着近乎审判的责任—--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本身就是在判定行政机关 是否应负法律责任。

    2015年5月4日前法院受理案件,大致就是按照三大诉讼法操作的。这一制度的最大要害是“审查制”,就是立案前既要进行诉讼提起手续要素等程序审查,又要进行管辖权和受案范围等半程序半实体审查。事实上,很多本应由法院正常依法受理的诉求,就是因为法院出于自身利害考虑或因为党委政府干预,纷纷从法定的“诉讼案件”变成了“信访案件”。很多公民正因此被逼加入了“信访大军”。

    2015年5月4日开始实行的立案登记制,对这一现实严重困境的解决有着重大意义。

    首先,立案登记制取消所有实质性或实体性的立案审查,使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报、控告、起诉都可以立即获得法院的正式接受。

    其次,立案法定条件将权限为程序、手续、形式方面的条件,排除任何实质性或实体性条件,且高度简化。

   这样的新型受案体制下,三诉讼法现行受理案件条件都将进行一系列改革。

责任编辑:陈晓红    

文章出处:东方红晓林区基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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