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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承包合同约定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

谢xx诉王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9-14 14:42:07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2.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原告:谢xx

被告:王xx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1日,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与谢xx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位于五林洞林场101林班林地发包给谢绍财,承包期限为8年(自2005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05年4月26日,谢xx与王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谢xx将上述五林洞林场101林班土地转包给王xx约定承包期限为8年(2005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末)。2008年3月29日,谢xx与王xx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关于承包费按耕地491亩,每亩40元,共计19 640元,从2008年起(含2008年)每年3月1日前交付给谢xx。林场和林业局所收的一切费用由王xx交付,与谢xx无关。2013年4月26日,五林洞林场向谢xx出具收据两份,向谢xx收取2010年至2012年发包地租款共计37 344元。2011年3月18日与2012年5月19日,谢xx向王xx出具收条两份,向王xx收取转包地租款共计39 200元。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垫付地租款37 344元。

【法院裁判要旨】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与谢xx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谢xx即取得对五林洞林场101林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谢xx将该土地转包给王xx,王xx依合同继受取得了耕地承包经营权。且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王xx向五林洞林场交纳林场收取的一切费用,因原告提交的五林洞林场出具的两份收据,证明谢xx已替王xx向林场交纳2010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而王xx庭审中提交的两份收条,未能证明已给付谢xx替其向五林洞林场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因原、被告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王xx向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交纳林场收取一切费用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偿还原告替其向五林洞林场交纳土地承包费37 344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xx替其向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交纳的土地承包费37 344元;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王xx承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农业承包合同案件一般权利义务比较明确,书面承包合同中关于土地交付,租金缴纳以及违约条款都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所以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同时合同便已经生效。对于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土地转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有向土地原始发包方缴纳土地上费用的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其与林场的承包合同到期时不得不先行垫付被告欠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未履行的义务内容将本应由其缴纳而被原告垫付的费用偿还给原告。

【经验做法】

    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既涉及到广大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问题,又和其他各种矛盾交织在一起、事关农民切身利益,处理上稍有不慎就会引发聚众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对此类案件东方红林区法院本着不误农时,以最快速度解决纠纷的原则,从立案初始,就争取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立案后立即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为配合农时,办案法官经常深入农村到农地实际了解矛盾纠纷,帮助双方妥善处理争议、化解纷争。结合农村纠纷的特点,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办案法官经常深入纠纷发生地,实地了解纠纷发生的原因,结合案情了解社情民意,充分运用法律、政策、风俗习惯、社情民意等综合手段,开展说服教育和调解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是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对农民来说,土地是他们收入的最主要来源。保护他们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保护他们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办案法官既严格依照法律,又充分考虑法律的精神、党的政策、实施法律的社会效果等多种因素,保障广大弱势农民的生存权利。在有需要时,还会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解适用政策以便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解决农民的根本问题,杜绝纠纷的发生,得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效统一。

             编写人: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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