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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审理破坏森林犯罪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2-11-28 08:35:52


    一、盗伐林木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分岐

    对盗伐林木罪的既遂与未遂在审判实践中的两种观点,首先从盗伐林木侵犯的客体分析:一种观点是着重强调盗伐林木犯罪客体应包括林木的所有权,持这种看法的人认为,盗伐林木的对象是国家或集体的林木属国家、集体财产,是对林木所有权的侵犯,如果主观目的没有达到,盗伐后没的运走,或在运输途中(未出木材检查站)被截获就属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量就属犯罪既遂。多数意见倾向后一种观点。按照《刑法》理论,在同类犯罪客体中把盗伐林木罪划归在破坏森林资源保护犯罪之中,且盗伐林木本身就是对国家森林资源和环境资源的破坏,虽然具有普通财产的犯罪特征,但在立法时考虑到生长中的林木不同于一般财产,作为一种重要资源,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因此,林木所有权的内容已为法律的特殊规定所吸收,故无单独表述的必要。那么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就应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就使国家的森林资源和环境资源以及对此的管理制度遭到破坏。

    其次从盗伐林木罪危害后果分析:其他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未遂,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应要比既遂小的多,甚至在经济上可能不会产生后果。如盗窃罪,在盗窃时财产被当场截获或因其他原因犯罪未能实施终了,其公私财物可能就不会遭爱经济损失。因此《刑法》规定此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盗伐林木罪却不同,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就给国家、集体造成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一颗树木的生长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十几年、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因此所遭受的破坏在短时间内是很难恢复的。从以上盗伐林木的客体、危害后果看,只要实施了盗伐行为,且达到一定的数量,无论是否达到占有目的,既构成盗伐林木既遂。

    二、《刑法》三百四十四条“情节严重“的界定

    2000年12月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情节严重“予以界定,2002年12月28日通过并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将三百四十四条进行了修改,对修改后新增加的部分即“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如何界定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除参考《解释》外还应综合犯罪的次数、数额、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全面考虑、衡量。大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情节严重“:(1)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及其制品的首要分子;(2)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3)多次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审判操作中量刑幅度的问题

    《刑法》三百四十四条、三百四十五条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在实践中很难准确的掌握。盗伐、滥伐林木犯罪的情节大致相同,无非是将树木伐倒或据为已有,在具体量刑中只有以盗伐、滥伐的数额作为量刑的标准,但这种量刑的方法又违反量刑的原则,因此,量刑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责任编辑:陈晓红    

文章出处: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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