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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第一期)|耕地粮食直补款应由谁享有?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判例

  发布时间:2018-03-26 10:51:37


                         
裁判要点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文件明确指出:2004年起,全面实行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直接补贴的标准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有利于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直接补贴的对象是主产区种粮农民。从以上国家政策意见可以看出,粮食直补是实际种粮农户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其补贴对象应是实际种粮农民。请求耕地直补款是给付金钱债权之诉,不是物上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调整。
基本案情
    2001年2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黑政办调(2001)3号协调纪要,议定了涉及林地及建制管理的其中两项事宜为,1、本着林地不变的原则;土地随村屯走,保持原有村屯土地规模不变的原则;有利于农民长远生产、生活和发展的原则;有利于国有森工森林管护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原则,将农林矛盾突出的饶河县所属的双胜、创业、向阳、五林洞、永幸、永新、永乐7个村屯整建制划入东方红林业局。2、划入东方红林业局的村屯,撤销原村级建制,归东方红林业局管理,基层政权建制按目前林业局模式,套改为居委会。协调纪要下发后,于2001年4月12日对包括本案诉争耕地在内的7个村屯整建制划归东方红林业局管理。2003年10月30日被告杜某与原告袁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杜某土地30亩转让给袁某,共计9 500元。转让合同有杜某、袁某及证明人王某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其双方土地转让行为系一次性转让。

 东方红林业局认可杜某与袁某2003年10月30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行为。自2004年袁某耕种诉争土地至今。经袁某、杜某及东方红林业局共同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东方红林业局实施林地调查时,根据袁某指认测量,该诉争土地位于五林洞林场施业区67林班25小班65.7亩耕地内,为村屯地林业局不收费用。2004年至2014年度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制发的统计在杜某某名下的直补款共计18 243.2元即为本案争议耕地的直补款。被告杜某确认2004年至2009年度及2013年度直补明细表领款签名处签为杜某某名字均为杜某代签,2004年至2014年直补款均由杜某取走。庭审中被告杜某自认原告袁某2012年开始索要直补款的事实。2014年袁某与杜某妻子朱某也交涉过本案争议耕地直补款的事实。被告东方红林业局表明耕地直补款应发放给土地实际耕种人。诉争耕地无土地经营权合同。
裁判结果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原告袁某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耕种土地直补款9 279.32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在国家土地直接补贴政策延续不变和享有诉争土地管理权及原告袁某享有该耕地经营权期限内的基础事实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将包括2015年度在内的之后年度的该耕种土地直补款直接向原告袁某发放;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在法定期间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东方红林业局于2001年4月12日依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1年2月23日下发的黑政办调(2001)3号协调纪要议定的事项接收管理了本案诉争的耕地,原告袁某与被告杜某于2003年10月30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庭审中袁某与杜某共同确认该诉争耕地系一次性转让合同行为。虽然本案诉争耕地无土地经营权合同,但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期间已由被告东方红林业局行使管理权,被告东方红林业局认可同意杜某与袁某土地转让合同的行为,且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自2004年至今该诉争耕地一直由袁某耕种,为尊重当时土地的客观历史现状,保持耕种土地经营事实的稳定性,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土地流转合同由袁某和杜某签字,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袁明礼与杜学清于2003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袁某耕种土地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耕地由杜某一次转让给袁某,由袁某同东方红林业局确立了新的经营与管理关系,杜某与东方红林业局在该土地上的经营与管理关系即行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文件明确指出:2004年起,全面实行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直接补贴的标准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有利于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直接补贴的对象是主产区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办法可以按农业计税面积补贴,可以按计税常产补贴,可以按粮食种植面积补贴,可以同种粮农民出售的商品粮数量挂钩。直接补贴资金要真正补到种粮农户,确实起到促进粮食生产和增加种粮农民收入的作用。从以上国家政策意见可以看出,粮食直补是实际种粮农户享有的一项专属权利,其补贴对象应是实际种粮农民。本案原告袁明礼即是诉争耕地的经营权人又是实际耕种人。种粮直补款应由袁明礼享有,并且东方红林业局作为本案争议耕种土地和直补款发放的管理部门,也表明本案诉争耕地直补款应发放给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庭审调查杜某自认于2004年至2014年该诉争土地直补款由其领取,但杜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经庭审调查被告杜某认可原告袁某于2012年开始主张涉案耕地直补款,并且2014年原告袁某与被告杜某妻子朱某也交涉过本案争议耕地直补款的事实。

 综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诉争耕地直补款的诉讼请求系主张给付金钱债务之诉,应受诉讼时效调整。本院对原告袁某主张要求被告杜某给付耕地直补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9 279.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国家政策依据和东方红林业局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04年至2009年期间的耕地直补款,因原告未提供据实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应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因东方红林业局作为本案诉争土地的主管部门,代为国家行使土地经营管理发包,对原告有发放土地直补款的义务,庭审中东方红林业局也同意按国家政策自2015年向原告直接发放直补款。对原告袁某主张要求被告东方红林业局自2015年之后向其发放诉争土地直补款的诉讼请求,考虑在国家土地直补政策延续不变和东方红林业局享有诉争土地管理权及原告享有该耕地经营权期限内的基础事实内,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被告杜某提出的原告诉其主体不适格,实际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人是杜某某,其在没有取得杜某某授权下私自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且该转让没有经过五林洞林场创业站同意,认为该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每次去领直补是代为其父亲杜某某领取,直补款是给杜某某的,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东方红林业局不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明其辩驳理由的充分有效证据,并综合本院上述论理,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索引:(2015)红民初字第12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责任编辑:陈晓红    

文章出处: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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