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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18-04-12 09:32:28


 

为进一步营造良好稳定的法治环境,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解决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东方红法院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思想认识,积极推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开展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建设。加强制度建设、组织建设,从制度上和组织上提供保障;加大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力度,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体系中的职能作用及引领作用,制定本制度如下:

一、本制度所指的诉调对接是指诉讼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工作衔接。

二、衔接机制建设应遵循统一领导原则、调解自愿原则、便民利民原则、有效定纷止争原则。
      三、按照调解优先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依法选择非诉讼方式调解解决纠纷。
      四、本院在立案接待时应主动宣传非诉讼调解的优势和特点,根据案件类型、特点,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五、立案人员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入同意后可暂缓立案,引导当事人协商选择非诉讼调解方式先行调解纠纷。
      六、经法院引导,当事人不同意以非诉讼方式进行调解或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本院应当及时审查立案,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
      七、符合下列民事纠纷,一般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委托、邀请人民调解组织、相关社会组织、有特定社会经验的人员进行协助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不需要进行鉴定的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五)相邻关系纠纷;

(六)合伙协议纠纷;

(七)服务合同纠纷(包括物业、供热、供水、供电合同等);

(八)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

(九)诉讼标的额在 1 万元以下的人身、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买卖、借款、租赁、承揽、保险合同纠纷;

(十)其他通过先行调解方式更利于化解的纠纷。

八、对于法院引导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者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调解:
      (一)审查材料。受理纠纷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法院出具的《建议人民调解函》或《委托人民调解函》有关纠纷材料。
      (二)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人民调解申请书》由人民调解员指导当事人填写;《民事纠纷受理登记表》由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填写。当事人在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前反悔,拒绝接受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出具告知函告知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应对每一个案件的被告送达当事人地址确认书,并存入卷宗。调解不成的,被告的地址确认书及其相关材料应返还给法院。

(三)调解期限。人民调解的调解期限为收到法院调解函三十日内,在规定的期限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及时将相关材料返还法院,并出具书面调解情况说明。
      (四)调解人员。一般纠纷,可由一名人民凋解员单独调解,复杂、疑难纠纷,可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调解笔录,并由人民调解员、当事人签字。

(五)调解结案。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由人民调解员和人民调解组织签字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调解情况登记表》,并载明争议的事实及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并附“回函”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由人民调解组织提交给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立案部门)。诉调对接中心(立案部门)接到《调解情况登记表》后(立案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根据其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

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九、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纠纷的,应当在指定的调解期间内结案。如在指定期间内不能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按照本制度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办理,须将终止调解的事由在结案单中载明,并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相关案件材料于三日内移送法院处理。

调解期间自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之日起算。

十、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由人民调解员和人民调解组织签字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达不成调解协议的,须将终止调解的事由在结案单中载明,并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相关案件材料于三日内移送法院处理。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调查。

十一、经法院建议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经法院司法确认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十二、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和解的,参照本制度办理。                    

十三、法院应当注重在人民调解员队伍中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尽可能将政治素质高、具有一定法律政策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的优秀人民调解员选聘为人民陪审员;通过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率、邀请协助调解、参与送达或执行等方式,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诉调衔接机制建设工作中的调解作用。
   
十四、法院应当将指导人民调解及推进诉调工作情况列入其考核范围,对于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0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陈晓红    

文章出处: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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