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张志某为温兴君、李某艳从事雇佣(劳务)活动过程中是本案的核心关键。本案从证据规则适用和实体法律规定两个方面对雇佣活动的认定进行了论理。在证据规则适用上,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选任与监督管理。虽然在法律关系上是平等主体,但在使用关系上雇主具有安排、指示雇员履行劳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权,特别在支付劳务费方式上,是收割作业结束后结算,其监督、管理权更加主动地掌握在雇主处。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劳务活动明确具体范围的情况下,被告自认的事实,不足以排除事发时的行为不在劳务活动范围内,应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高度可能性证据规则,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诉争行为在雇佣活动范围内。
另外从实体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该法律规定可见,法律上对于雇员是否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不仅仅限于如被告自认的劳务活动的范围,雇员属于为雇主服务或其他经营目的而从事相关的工作,即只要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自认其去购运柴油,因受害人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死,而购运柴油的目的是为了包括康麦收割机在内的全部农用机械所需柴油备用。是被告收割耕地农机用油的受益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亦应认定受害者的上述行为是从事被告的雇佣(劳务)活动范围。
推荐理由
该判决虽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因是上诉二审,二审以调解结案。但该判决文书,拓展了法律事实认定从实体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适用两个方面论理的角度,较有新意,具有理论上的借鉴价值。该判决书叙事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正确表达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解意见,抓住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和应负责任依法论述,层层析理,充分论证。反映出法官的办案过程和思考过程,使得当事人能够明确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和理由,增加其信服度,进一步达到息事宁人的法律效果。该判决书语言精炼,表达严谨,详略得当,立场公正,说理透彻,显示了法官善于正确掌握并运用法律、公正判决的能力。
附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7503民初56号
原告:张某,男,194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泉头镇黄顶子村民委一组77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寿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女,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罗某某,女,1952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泉头镇黄顶子村民委一组77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寿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喜堂,男,饶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饶河县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创业经营站1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东方红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十五委。
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饶河县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创业经营站1组1号。
原告张某、罗某某与被告温兴君、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808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温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移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被告温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秋、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于第二次庭审后15日内,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内未达成和解、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459 738.83元[其中:医疗费24 549.40元、交通费6 652元、死亡赔偿金484 060元(按城镇居民收入24 203元/年×20年)、丧葬费24 4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 925元(被扶养人张某1945年5月8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71岁,按照农村人均收入8 391元/年×9年÷3(三个子女)=25 173元;罗某某1952年3月2日出生,64岁,按照农村人均收入8 391元/年×16年÷3=44 752元)、精神抚慰金60 000元,合计669 626.90元,被告承担以上金额的7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 000元,被告应当赔偿459 738.83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上述诉讼请求数额、承担责任比例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 000元(被告支付医疗相关费用24 000元扣减欠付张志红劳务费15 000元)的基础上,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488 470.56元(详见诉讼请求明细) [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以2016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分别增加至514 720元(25 736/年×20年)、 26 217.50元(52 435/年÷2)、78 533.33元(张某:9 424/年×9年÷3=28 272元;罗某某:9 424/年×16年÷3=50 261.3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雇佣张某某(二原告的次子)在被告处打工,给被告开康麦收割耕地和修车。2016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温某某与张某某在珍宝岛吃午饭期间二人均饮酒,张某某酒后要回家休息,被告说没有柴油了,叫张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车拉载被告温某某去东方红买柴油,刚行至五林洞镇不远就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张某某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临床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四肢瘫,并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2016年10月20日被告温某某打电话报警。饶河县交警队于2016年11月2日做出(饶)公交认字[2016]第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张某某系受二被告雇佣,二被告雇主在明知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还要求其驾驶机动车辆,并导致张志红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温某某、李某某辩称,认为对张某、罗某某之子张某某的死亡依法不应负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二被告于2016年9月份雇佣张某某开康麦收割机,其负责康麦收割机的维修、驾驶,收割玉米,全部工作都是在农田地里完成,也就是说张某某是农用车操作者。2、2016年10月19日上午温某某跟随张某某一同去五林洞公司亮渔点张某某的朋友处,中午在张某某朋友那里喝完酒后,温某某开着自家的车(牌照黑JH8681)回家,因为张某某家也住在五林洞林场,两家只隔一个道,所以张某某就一同乘车回到五林洞林场。3、温某某到家后准备与妻子李某某一同开车去东方红拉柴油,张某某知道了就非要跟来,温某某坚决不同意,张某某就将温某某从驾驶室位置上拽下来,然后强行坐到驾驶位置上并打着火启动了车,温某某情急之下,只能也上了车。当车行至创业村西时,发生了翻车事故。4、事故发生时,二被告迅速报案,并使张某某第一时间得到救治,后转至佳木斯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共花费各项费用27 000元。5、张某某在佳木斯医疗治疗期间,其亲属擅自将张某某拉走,使其未得到有效救治而导致死亡后果。综上所述事实,二被告认为根本没有雇佣张某某拉柴油,而是其强行抢开车造成的严重后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但造成自己人身受损害,也造成被告的车辆报废,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其理应负全责。被告在情况危急之下,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得以而上车是无奈之举。被告都是农民,本无经济基础,由于张志红的酒后行为,造成了被告雪上加霜的经济困境,法律应给予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八、十、十二、十四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记载的雇佣张某某时间是阴历八月份,阳历是9月份。本院认为,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依管理职权对被告李某某、温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且两被告庭审中自认雇佣张某某为收割其家庭经营的耕地驾驶康麦收割机的事实,另被告对待证意见也未提出实质的异议理由,本院对张某某于2016年8、9月份受雇作为驾驶被告的康麦收割机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无异议,但需解释第二天报警的原因,2016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15时许,打的急救电话120,五林洞镇医院出的120急救车,一起去了饶河县,到饶河县医院已经天黑,饶河县医院不收治,又转至佳木斯,已经很晚,经过一宿才想起来报警,所以是第二天报的警。本院认为,从饶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管理职权对温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举证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且被告质证意见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予以确认。另温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也表述了第一时间没有报警是因为光顾救人及原告举证证据五对饶河县人民医院开具的2 400元门诊费票据予以说明,是2016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抢救张某某的急救120车发生费用的事实相印证,温某某解释没有第一时间报警的理由合乎常理,予以确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被告第一时间给证人打电话告诉张某某出事的,被告先打的120电话,给其妻子打电话又给证人打电话,拉柴油的事情不是被告让张某某去的,是张某某自己要去的。本院认为,证人与死者张某某及二原告系近亲属关系,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在辽宁也是农村,证明出具的是在黑龙江,享受每人200元低保,只是证明在黑龙江农村没有土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辽宁,农民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在辽宁应该有土地。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较长时间对二原告享有自治管理权出具,证明的内容是二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至今已居住在该村集体,因无生活来源,生活贫困,自2016年11月3日每人每月领取最低保费200元,而获得低保费需经过相关职能部门严格审查、审批程序的确认,且被告异议理由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第二次庭审后提供的(黑饶)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庭审中经征得被告意见,待原告提供该证据后,无需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可。另本院又通过微信方式征求温某某、李某某意见,也明确表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能证实开车的主体,其并没有看到被告是否上车,上车的位置没有明确,没有看到车开走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人作证陈述事实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于四张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四张凭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张某分四次共支付18 000元,但该金额支付于张富,三份证明均有异议,三份证明其实质内容应当定性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形式,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4份记载的是转存张某户名的现存内容,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记载王某某、黄龙、五林洞镇卫生院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无正当理由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原告又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认可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张某某所发生的费用为24 000元,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温某某与张某某从房屋内一同走出来,进入副驾驶位置开走的过程,并不能证明双方拉拽和交换位置的事实,该视频资料只有视频,没有声音,不能证实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证据显示的内容,没有声音,只有图像,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只认可支付24 000元。本院认为,从证据记载的内容,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费用24 000元,结合被告提供证据二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支付抢救张志红的各项费用24 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9月份,被告温某某、李某某(双方系夫妻关系)雇佣张某某驾驶康麦收割机收割其家庭生产经营自已开垦及从林场承包的耕地共800亩,在收割完两被告耕地的情况下,如其他人需要收割,张某某也负责驾驶收割机至收割作业结束,期间并负责修理收割机械(庭审中双方未提供书面雇佣合同,被告提供收割机设备,张某某提供驾驶、修理技术,劳务时间不定时,提供劳务时张某某在被告家吃饭,但不管住宿,不劳作时张某某在自家吃、住。收割季结束,共给付劳务报酬15 000元)。2016年10月19日中午,因下雪天气原因,暂停收割作业,温某某和张某某一同去王某某渔村吃饭,吃饭时张某某给温某某斟酒,其二人均喝了至少一杯多白酒(一杯容量2.5两,酒精度50余度),具体喝多少说法不一,宴后,温某某驾驶车辆,同张某某离开渔村。到家后,温某某临时决定去东方红购运柴油,目的是为了包括康麦收割机在内的全部农用机械所需柴油备用。李某某在张某某事发前驾驶车辆时明知是饮酒状态。张某某饮酒后因驾驶黑JH8681轻型普通货车(系温兴君所有)与乘坐人温某某去东方红购运柴油,于2016年10月19日15时许,车辆沿东方红至五林洞镇X02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至路旁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导致温某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伤后当日,用饶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由五林洞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2016年10月20日2点28分入院,临床确定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四肢瘫。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患者张某某目前状态危重,在呼吸机辅助呼吸情况下,血氧95%,血压113/85mmhg,脉率68次/分,意识清醒。患者气管处手术切口敷料包扎完好,少许渗出,无红肿发热。与患者家属沟通:现家属因个人经济原因拒绝继续治疗,再次详细交代患者目前病情及拒绝治疗的风险及不良后果后,家属仍坚持拒绝治疗,周成福主任医师查房时,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告知患者家属在出院时应拔打120(配呼吸机),并转入其他医院继续治疗,患者家属表示拒绝治疗带来的一切风险和后果自行承担,与医务工作者无关。治疗效果标明未愈,于10月27日11点30分出院,当日回家途中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黑饶)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尸检并结合案情,认定死者张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颈椎骨折,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住院救治期间发生医疗费24 549.40元、交通费6 652元。救治期间被告已支付因医治相关费用24 000元。原告张富(1945年5月8日出生)、罗某某(1952年3月2日出生)系死者张某某(次子)的父母(户籍辽宁省昌图县泉头镇黄顶子村民委一组77号),另有长女张某某、长子张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死者张某某于1976年3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泉头镇黄顶子村民委)婚姻状况为未婚、无子女,1989年10月11日离开户籍地,至少于2014年开始张某某一直在五林洞林场居住,靠为他人驾驶拖拉机收割耕地为业。张某某生前持有拖拉机驾驶G证和机动车驾驶C1证,温某某、张某某均有驾驶机动车的经历。张富、罗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至今在延寿县寿山乡长志村大河东屯居住,因在该村无土地没有生活来源,生活贫困,从2016年11月3日起每人每月领取最低保费200元。两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相应项目、数额的计算标准,依2016年度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主张死亡赔偿金数额依据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 736元/年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依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 42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主张以应付张某某15 000元劳务费作为扣除项的请求,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张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最终死亡是否发生在被告温某某、李某某雇佣(劳务)活动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用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比例。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某、罗某某于系死者张某某的父母,依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身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主张诉权。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张某某生前未婚,也无子女。张某、罗某某是死者张某某的父母,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从两被告自认于2016年8、9月份开始,温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为家庭生产经营自已开垦及从林场承包的共800亩耕地(包括如其他人需要收割耕地,张某某也负责驾驶收割机)雇佣张某某进行收割耕地,向张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康麦收割机设备,张某某提供驾驶及修理收割机的技能,劳务时间不定时,至收割季结束共给付劳务报酬15 000元的事实,表明张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以驾驶、修理的技能作为劳务服务表现形式,而温某某、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农用收割机、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务报酬。而且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虽然未提供书面雇佣(劳务)合同,但从行为方式上形成了温某某、李某某为其家庭生产经营的耕地雇佣张某某驾驶(并修理)其康麦收割机收割耕地的雇佣(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张某某为温某、李某某从事雇佣(劳务)活动过程中是本案的核心关键。
本院认为,从证据规则适用的角度分析,雇佣(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选任与监督管理。虽然在法律关系上是平等主体,但在使用关系上雇主具有安排、指示雇员履行劳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权,特别在被告所述的雇佣张某某支付劳务费方式上,是收割作业结束后结算,其监督、管理权更加主动地掌握在温某某、李某某处。虽然二被告自认雇佣张某某的劳务活动范围仅限驾驶(并修理)其康麦收割机收割耕地,近而辩解事发时张某某驾驶车辆去购运柴油的行为不是劳务活动范围,因庭审中温兴君、李某某表明与张某某无书面雇佣(劳务)合同,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劳务活动明确具体范围的情况下,温某某、李某某自认的事实,不足以排除事发时去购运柴油,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不在劳务活动范围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高度可能性证据规则,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诉争行为在雇佣活动范围内。另外从实体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该法律规定可见,法律上对于雇员是否从事雇佣活动的认定不仅仅限于如二被告所自认的劳务活动的范围,雇员属于为雇主服务或其他经营目的而从事相关的工作,即只要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庭审中温某某、李某某自认其去东方红购运柴油,因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购运柴油的目的是为了包括康麦收割机在内的全部农用机械所需柴油备用。是温某某、李某某收割耕地农机用油的受益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亦应认定张某某上述行为是从事温某某、李某某的雇佣(劳务)活动范围。综上论理,对二被告庭审中提出雇佣张某某驾驶康麦收割机收割玉米,负责康麦收割机的维修,全部劳作都在农田地里完成,张某某是农用车操作者,未雇佣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拉柴油,其二人计划自己去购运柴油,但张某某强意随行,并强行抢车驾驶车辆的辩解理由,因温某某事实上未有效阻止张某某驾驶车辆行为,李某某当时未随车同行,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虽在辩论中提出调取视频监控,申请司法鉴定,待证张某某强意随行,并强行抢车驾驶的事实,被告在庭审限定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另本院又通过微信方式征询温某某、李某某意见,也明确表示对其提供证据三的监控录像不申请调取和鉴定。被告应承担对其待证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温某某、李某某为家庭生产经营的耕地雇佣张志红提供劳务,属共同受益人,同为雇主,均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张某某为雇员,系提供劳务的一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士艳在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其在张某某要求驾驶车辆时看到是饮酒状态,温某某作为同席饮酒者在明知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温某某(庭审中其表明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和驾驶经历,并明知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危险性)、李某某均未有效阻止因购运柴油而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行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人主观上均有过错。经(黑饶)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尸检并结合案情,认定死者张志红系交通事故导致颈椎骨折,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故导致张某某死亡后果的损害事实与二被告在接受劳务活动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应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依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张某某饮酒驾驶车辆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也有过错,对其死亡后果应自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外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治的出院记录记载的病情状态、患者及家属因个人经济原因拒绝继续治疗出院的事实,张某某及其亲属对张某某的死亡后果发生亦有过错行为。庭审中释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张某某离开医院死亡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相关因素作司法鉴定,双方以各方理由,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综上,结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张某某提供劳务活动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最终导致死亡,负担依法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50%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50%的责任。
对温某某、李某某提出在佳木斯医院治疗期间,其亲属擅自出院,使其未得到有效救治而导致死亡后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诉争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数额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为张某某垫付抢救医疗费用27 0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原告仅认可24 000元。故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原告自认的数额认定为宜。
对庭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以应付张某某劳务费15 000元作为扣减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4 000元的诉请,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是原告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民事权利的处分,也未增加被告的义务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张某某所涉劳务费的相关事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对张某某因死亡所发生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医药费,交通费:张志红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医治费24 549.40元、交通费6 652元。
2、死亡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张某已满71岁、罗某某已满64岁,户籍地均在辽宁省昌图县泉头镇黄顶子村民委一组77号,共婚育三个子女。张志红于1976年3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泉头镇黄顶子村民委,婚姻状况为未婚,无子女。因被扶养人张某、罗某某年事已高,客观上劳动能力缺失,在居住村屯无土地,无生活来源,生活贫困,从2016年11月3日起每人每月领取最低保费200元。本院考虑张某某因本次事故,最终导致死亡,势必将加重被扶养人的日后生活困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6年度(系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以下数据标准的统计年度同理)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 424元/年标准计算(因低保费是基于无生活来源而获得的政策性生活补贴,不宜抵减;另张某、罗某某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述计算标准额度),并应负担1/3的部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8 533.33元(张某按9 424元/年×9年÷3=28 272元;罗某某按9 424元/年×16年÷3=50 261.33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1989年10月11日离开户籍地,至少于2014年开始一直在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居住,靠为别人驾驶拖拉机收割耕地为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意见,张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已居住在东方红林业局五林洞林场逾1年以上,该地为经常居住地,也是主要收入来源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6年度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 736元/年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5 736元/年×20年=514 7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死亡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14 720 元+78 533.33元=593 25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6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 435元/年标准计算合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 2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6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全案,本院酌定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50%折算后,支持10 000元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故上述第1-3项总额计650 672.23元,第4项按责任比例50%折算后计10 0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的赔偿数额为650 672.23×50%+10 000元=335 336.12元,再抵减已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24 000元,尚应赔付311 336.12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请数额311 336.12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连带赔付原告张某、罗某某因其次子张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最终导致死亡所发生的医疗、医药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1 336.1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627元,由被告温某某、李某某负担5 970元,原告张某、罗某某负担2 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锋
审 判 员 范爱东
人民陪审员 李明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