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转型的加快,我国社会利益日益多元化,社会矛盾和利益纷争不断出现,因各种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和趋势,如数量增多,规模扩大、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事件类型多样、暴力对抗程度明显增强、多种矛盾问题交织、处理难度加大、境外政治力量试图涉足等等。能否及时、正确地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事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因此,如何预防群体性纠纷案件发生,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保障机制,成为当前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新课题。
一、现状考察
案例:2008年6月10日,福建省将乐县政府门口,来自白莲镇大王村的70多名村民手举“还我山林,我要生存”的横幅,要求县政府对大王村集体林改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村级财务问题进行处置。从1997年至2003年,大王村一共转让山林面积高达上万亩,林权转让不规范,并存在大量的“干部林”,2004年9月9日大王村召开关于集体林权改革的会上,林改面积只有1000亩荒山。长期潜伏的矛盾在2008年6月10日爆发。6月19日,白莲镇镇政府对这起村民上访所提出的问题作了《关于大王村“6•10”群体信访事件的处理意见书》,该《意见》村民认为镇里和县里偏坦村干部。于是,以大王村、大里村为主的村民又于6月30日到省政府上访,人数多达100人,同时大王村八个自然村全部签署了村民联名上访信、按下手印,并通过互联网发布了《全体村名向互联网求助》的帖子,历数村干部买卖山场的行为,要全社会来关注此事。2009年2月4日,大王村村民又因当地政府介入处理一起村干部买卖山林纠纷等不妥当,累积半年多的民怨一起暴发出来,出现了村民冲击政府机关的一幕。 。诸如此类林权改革纠纷,笔者所在的法院也不少,例如原告泰宁县梅口乡大洋村村民江丽明等466位与被告梅口乡大洋村委会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纠纷案;原告泰宁县大龙乡李地村村民邓德根等366位与被告李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杉阳公司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纠纷案;朱口镇凹头村张先清等172位村民与被告凹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邱伙文、县森达林业投资公司、县青杉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山林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等。
上述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近年来,由于人们的思想观念、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都发生了新的变化,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日益增多,各种纠纷易发、多发。中国社会科学院发布的2010年《社会蓝皮书》表明,据不完全统计,1993年我国发生群体性事件0.87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2008年群体性事件的数量及激烈程度都超过以往。 虽然没有最近两年有关群体性纠纷完整具体的统计数据,但群体性纠纷在我国社会时有发生却是不争的事实,仅从各种见诸媒体的报道中即可感受到,如2009年的湖北石首事件,2010年的“昆明城管打下跪老太,民众怒烧警车”、“马鞍山局长打人,万人群体抗暴”,2011年的广东增城事件。这些矛盾纠纷有的进入诉讼渠道,反映到审判工作中,司法面临这社会改革所引起的各种冲突和矛盾。由此可见,随着群体性纠纷的不断增多,涉诉群体性纠纷也不断上升。因这类纠纷案件矛盾尖锐、影响范围广,在审判工作中不妥善处理,极易引发群体上事件,严重影响司法形象和社会安定。
二、当前群体事件的主要特点
目前,集中反映涉诉群体性纠纷的主要问题有:反映农村集体林权转让程序违法、价格偏低及补偿金分配问题;反映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反映企业重组、转让以及破产过程中职工待遇、生活出路等企业改制问题、反映物业管理纠纷等问题。通过笔者所在的法院处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分析,不难发现,利益纠纷占当前矛盾纠纷的绝大多数。当前涉诉群体性纠纷呈现以下特点:
(一)诉求的多元化。纠纷起因和诉求从单一转向复杂多远化。目前,绝大多数的群体性诉讼案件都与经济利益有关,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其背后真正的动机主要源于经济利益的考虑,经济利益是纠纷的核心内容。同时像公民民主权利等因素也成为近年来群众的诉求。而经济利益渠道的曲折性和有关行政组织办事的随意性,导致了矛盾纠纷的复杂化,同时也增加了矛盾的化解难度。例如2009年,我院调处一起朱口镇凹头村张先清等172位村民与被告凹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邱伙文、县森达林业投资公司、县青杉林场有限责任公司山林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村民诉求除转让山场存在面积误差,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以外,还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时任村书记等干部的违法责任。
(二)行为的非理性。群体性纠纷的基本特点是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矛盾复杂激烈。群体一方多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往往缺乏权利救济的能力,只好企望非理性手段如集体上访来引起社会和党政部门的关注。同时,群体一方往往欠缺法律专业知识,简单地以裁判结果是否胜诉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司法运行中诸如主体不适格、程序欠缺、证据失效、时效超过等固有的审判规律也会导致败诉。因此,有些案件群体一方或因证据不足或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败诉后,往往会怀着“法不责众”的心理,广泛串连,采取群体性械斗、堵路、冲击政府等违法行为,引发不稳定因素。如2002年,我院受理凹头村委会与黄厝村委会耕地权属争议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后,凹头村委会败诉,凹头村村民“法不责众”的心理,组织全村村民抢种耕地,后引发凹头村村民与黄厝村村民发生群体性械斗,最后演化成暴力抗法事件。
(三)形态的组织性。在过去的群体性纠纷中,尽管人数众多,但“群龙无首”,近年来的群体纠纷呈现有组织、有负责人、有分工的特征。群体中一些人文化水平、政策水平、阅历经历更丰富,号召力强,他们带领一定数量的当事人主导诉讼的进程,谋划行为的策略,其他人或声援,或观望裁判结果,试探法院的处理态度,再考虑是否起诉或上诉。这一特征对解决纠纷而言有利有弊,当组织者比较理性和懂法,就有利于法院做好调和矛盾、平息纠纷工作,反之,审判工作将徒增麻烦。法院对“组织者”的个人处理方式,可能会产生群体起诉或群体息诉的连锁反应。如2007年,我院受理原告泰宁县大龙乡李地村村民邓德根等366位与被告李地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杉阳公司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从纠纷的产生至最后的处理,都是以邓德根为首的四名村民为诉讼代表人即负责人,在案件受理前,由邓德根等四人向村民每户集资500元,委托村民邓德根等几位代表曾多次到中央、省、市政府上访,并邀请“福建电视台热线777”前期跟踪连续报道三次,组织者打着维护众多村民利益的旗号越级上访,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同时也给纠纷处理增加难度。
(四)请求的合理性。从一些突出的群体性纠纷涉讼案件的起因分析,应该说有些集体上访甚至闹事都有一定的道理。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人们的维权意识和法制意思越来越来强,逐步趋向于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与前些年当事人动辄集体向党委、政府要说法明显不同,当前,群体一方维权途径从过去的“求政府”转向“找法院”。目前普遍的林权纠纷、征地补偿纠纷等问题,某些部门不予及时解决,导致矛盾逐步升级,而理性走上群体性诉讼。如今年初,调处大田乡垒际村新村村民小组100余户诉垒际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该案系国家重点项目“向莆高速铁路”建设征收了大田乡垒际村新村小组的农田及荒地,后因垒际村夏家地小组村民要求参加分配该款,导致补偿一年多无法支付给失地农民,新村小组村民多次向村委会、乡政府反映无果后,村民群体性上访维权。
三、现有机制的反思:和谐语境下应对群体性纠纷需进行逻辑转换
1、从摆平到摆正
现在,一些党政机关对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主要的对策思路在相当程度上是考虑如何“摆平”。对此,徐昕教授曾敏锐地指出:党政部门更强调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和事态的平息。当群体性纠纷发生后,党委和政府又往往“下猛药”采取高压措施,较少考虑纠纷解决的公正性、适当性和彻底性,对纠纷的发生、发展及解决的规律更缺乏系统和深入的把握。这样,一方面,纠纷解决的不公正、不适当或不彻底可能引发新的甚至更激烈的冲突;另一方面,群体性纠纷的防控能力也很难提升。 只有“摆正”群体性纠纷的位置才能有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
2、从处置到化解
随着转型期社会矛盾的日趋突出,“维稳办”逐渐走上前台,“维稳”已成为压倒一切的大任务。目前从中央到地方(包括各省、市、县直到乡和街道一级),乃至一些政府部门、事业、企业单位都设置了“维稳办”——“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维稳办”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指导、协调各部门妥善处理各类群体性事件”。“事件”在汉语语境中,往往是指不正常的事情。如《现代汉语词典》对于“事件”的释义就是:“历史上或社会上发生的不正常的大事情”。在“维稳”语境下,对于群体性纠纷往往考虑的是如何处置,即如何快速有效地使群体性纠纷终结,起码要从表象上终结,而不是如何化解。即使想到化解,也往往是通过“分化”继而“瓦解”,没有真正得到化解的纠纷,即使暂时得到缓解,其实只要矛盾没有解决,就有可能还会积蓄更大的矛盾,酿就更大的纠纷。唯有实现从处置到化解的思维转化,才能有助于社会和谐。
3、从消极应对到积极处理
许多群体性纠纷之所以最终演化为群体性事件,是与权力部门应对问题的态度不可分割的。一些权力部门对于本来可以良性引导、及时化解的群体性纠纷却采取了“能拖的拖,能躲的躲,能捂的捂,能推的推”的消极应对策略,以至民怨无法排遣,纠纷得不到解决,长久积蓄,终究会爆发。矛盾往往是无法通过回避得以解决的,预防群体性事件的根本立足点在于化解矛盾纠纷,而化解矛盾需要积极有为,正确有效处理各种问题。
4、从控制事态到防控兼顾
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应对群体性纠纷的重心在于控制事态的发展,然而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合理的选择应是持预防为主,及时化解矛盾。孟建柱同志指出,群体性事件大与利益纠纷有关,预防群体性事件的根本立足点在于化解盾纠纷。多年的实践证明,矛盾在第一时间、第一环节解成本最小,必须始终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先。
四、处理涉诉群体性纠纷的建议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为解决群体性纠纷专门创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从近几年的我国司法实践看,利用率非常低,相当部分的群体性纠纷被分案受理单独立案,这些案件要么是单独审判,要么是合并审理,代表人诉讼在实践中遭受冷遇。例如笔者所在的法院,2011年至今,前前后后共受理206名农民工起诉福建省泰宁坎佩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均分案起诉。代表人诉讼的境遇与其运行模式有紧密的联系,具体而言,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参加诉讼的渠道不够畅通、激励机制的缺乏进一步加剧代表人诉讼的难产、代表人的选定缺乏操作性、未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退出机制缺乏等,导致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未能解决实际问题。
涉诉群众性纠纷案件是一项法律性、群众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人民法院要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妥善化解涉诉群体性纠纷。
(一)重塑司法权威
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能力。目前,我国司法的独立性有待提高,司法权威性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比如在行政诉讼中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中,“民告官”模式下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必须保持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不偏不倚的作出判决,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畅通维权通道,建立诉前风险评估机制
要改革和完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机制,保障司法公正和独立,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完善法律援助,消除民众诉诸司法的障碍,扩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仲裁、申诉和信访等行政救济途径,促进民众更便利、更快捷、更低成本地获得公力救济,畅通群众的维权通道。
应当健全预警机制,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阶段建立信访风险预防等级评估机制,畅通各部门信息沟通渠道,分级建立情报信息汇总平台,及时掌握社情民意,重点研判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的苗头性、倾向性、行动性问题,有针对性地发出预警,制定预案,做到重心下移,关口前移,争取工作主动,把可能发生的群体性纠纷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同时建立舆论引导控制机制,教育和引导群众正确认识改革发展中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注重通过法定程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采取合法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创新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程序启动速度快,方便灵活,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前提下,自行主动介入或接受党委、政府的指派而介入,可以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随时随地深入群众中间、工地上面、事发地点,了解情况、搜集材料、控制事态,可为纠纷的解决赢得机会和时间,对于化解群体性事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创新人民调解工作,一是要以发挥乡镇调委会作用为桥梁,以组建乡村社区人民调解庭(室)为载体,大力加强调解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其承上启下、联接城乡的桥梁作用;二是要以推行人民调解员制度为重点,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建立一支真正有用、真正管用的民调队伍。
(四)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方式,现已引申为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我国目前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法院调解、仲裁机构仲裁、人民调解、信访制度、行政机关的内部纠纷处理等。诉讼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及时、便捷、经济、平和等特点,可以有效弥补审判机制在处置群体性纠纷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为此,有必要疏通纠纷解决的路径,引导人们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解决主体,逐步建立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群众自治组织、行业组织、人民团体、中介组织等主体参与的,采用教育、引导、疏导等多样化纠纷解决方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群体性纠纷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的事件,有必要先由社会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或邀请社会调解组织参与调解,与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联手建立起人民调解与诉讼内调解对接,积极引导群体性纠纷在诉前向人民调解分流。同时,重视和加强对非诉讼纠纷解决
机制的支持,树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引导当事人沟通、对话、协调、合作,从对抗走向对话,促成当事人选择符合各自利益和价值判断的和解、调解等协商性方式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五)建立行政处理与诉讼的衔接机制
在“三鹿奶粉”案件中,三聚氰胺奶粉导致中国29万余名婴幼儿出现泌尿系统异常,其中六人死亡,213名受害者提起了赔偿诉讼。就案件本身而言,已构成群体性纠纷,但政府却做了中间的调解人,组织企业与受害人进行赔偿协议,组建赔偿基金,有异议的家长向政府递交申请书。因此此案最终是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解决。虽然在这个案件中有着各种因素的影响,但其也同样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在我们现行行政权与司法权运行机制下如何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思路。
涉及行政主体第三方的群体性纠纷属于特殊的群体纠纷类型,行政机关的因素存在于该群体性纠纷的产生或发展过程中,该纠纷的最终解决也同样有赖于行政机关的协助。在这类群体纠纷中引起纠纷或激化纠纷的原因可能是由于行政机关第三方的不作为,例如市场监管缺失,也可能是由于行政机关第三方的违法行为,例如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还有可能是由于行政机关第三方的合法行为,例如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等。对于这种群体性纠纷,我国法院完全可以借助行政处理,把其有益的长处镶嵌于诉讼过程中。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院在遇到这类群体纠纷时,例如拆迁补偿与后期移民纠纷、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等,因为各种因素,还不如政府积极介入协调更为有效。首先是由于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院还不能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还不能完全排除行政机关的影响;其次是即使法院受理了这类纠纷,在后期涉及到行政机关第三方的审判和判决执行上法院也是力不从心的。所以与其追求司法权的完全独立,排斥行政干预,还不如主动寻求政府力量的理解与支持,这当然有悖于审判独立的原则,但是在我国基本制度运行尚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这不仅可以缓解法院的压力,还有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最终反而有助于公正的审判 。
(六)涉诉群体性纠纷的个案先行判决机制
由于涉诉群体纠纷具有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诉因,一批涉诉群体纠纷如果一审处理不当,群体一方的绝大多数当事人会情绪激化,造成群体上诉、上访、闹访的情况。就一审法院而言,如果其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则会造成整个一批涉诉群体纠纷均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案件的数量将会相当大。因此,对于涉诉群体纠纷可以采取个案先行判决的机制,达到降低矛盾激化率的目的。一审法院对于受理的一批涉诉群体纠纷,可选择其中一件最具有典型性的个案先行判决,一方面可以观察判决后群体一方的反应,另一方面就该判决的个案,当事人上诉后可以获知上级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态度,在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后,再决定其他案件的审理思路。个案先行判决的方式,可以为群体一方接受判决提供心理预期,防止集体判决后矛盾瞬间激化,同时也可以避免群体错案的造成。例如我院审理的26名物业业主起诉泰宁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车位买卖协议纠纷,对当事人情绪较稳定的个案先行判决,待二审结果出来后,观察其他当事人的反应再行就其他案件作出处理,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七)建立由律师协助或主持的纠纷解决机制 律师参与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是法治建设、民意表达、纠纷化解、权利救济的现实需求,有助于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和司法部门公正司法,有助于缓解群众的对立情绪,充分发挥疏导和解决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和“减压阀”作用,也有助于树立律师的良好形象,扩大律师的社会影响。律师在参与解决纠纷时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一是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二是坚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三是坚持案结事了、息诉息访、提高办理群体性案件效率的原则。
律师在为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城市规划拆迁建设等重大城市建设、环境整治等涉法事项出谋划策的同时,协助政府开展信访接待和纠纷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律师在解决群体性纠纷中的专业优势,组织和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人员积极参与群体性纠纷或事件的防控和解决工作。律师基于专业知识、纠纷解决经验、民间角色以及代理人的身份,相比官方机构更容易获取当事人的信任,其意见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纳;律师通过整合当事人的诉求,使之趋于合理和统一,有利于减少纠纷解决的难度; 最后,律师参与将引导群体性纠纷及其解决向有序和理性的方向发展,最终令其进入法律解决的框架内。
(八)建立群体性纠纷听证制度
一些先行法院的实践证明,建立群体性纠纷听证制度有利于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参加,公开听证和答询,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对法院而言,在听证中对被听证的群众说明裁判理由是一项“理性的约束”,它可以促使法院作出更加正确合理的裁判结论,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同时,自觉主动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有助于正确处理群体性纠纷,减少群众的对立情绪。对群众来说,可以减少群众对判决的“误解”,更好理解法律真实。
结语
纠纷的解决,是一个长期的命题,涉诉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更成为法院的当务之急。我们要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坚持以人为本,坚决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把解决群众性涉诉案件当成体察民情、改进作风的“寒暑表”。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群体性涉诉纠纷案件一定会得到有效遏止和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