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审判机制改革,向司法体制创新的推进,规范院长工作,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院长统筹法院的全面工作。
第一章 审判任务
第三条 院长统揽全局,负责完成法律规定本院管辖的各项审判工作任务。
第四条 充分运用人民法院打击、调节和保护职能,惩罚犯罪,调解纠纷,理顺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
第五条 促进审判方式改革,推进司法体制创新,通过各项审判活动和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教育公民,震慑犯罪,弘扬法制。
第二章 权利和准则
第六条 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 在审判工作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肃执法,公正裁判。
第八条 实行对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九条 审理各种案件,以公开审判为核心,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外,实行一律公开进行的原则。
第十条 法律赋予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其任免事项,一律由院长提名。
第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二条 助审员的任免应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进行。被任命的助审员由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第三章 主持审判委员会
第十三条 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因故不能参加时,委托副院长主持。经主持会议的院长决定,案件主审人或合议庭成员、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汇报案情,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组织审判委员会不断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它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例会制,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允许保留。
第四章 审判监督
第十六条 院长依法对本院实行审判监督,中级法院对基层法院实行审判监督。
第十七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院长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通过审级监督途径,发现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院长有权责成职能部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第十九条 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审理重大、疑难或其它案件,调查、分析、研究、探讨审判工作的新问题,拓宽监督渠道,提高审判监督水平。
第五章 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根据形势、任务的需要以及有关审判工作中的重大和原则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党委请示、汇报,及时督促和办结党委交办的工作和事项,认真接受党委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认真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权利机关的监督,定期报告全面开展审判工作的情况,随时报告审判专项审判工作情况,及时督促和办结人大交办的案件和事项。
第二十二条 认真接受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各项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对提出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第二十三条 坚持院长接待日制度,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倾听群众呼声,了解法院执法情况,接受群众监督,解决“告状难”。
第二十四条 对聘请或特邀的执法监督员,定期进行走访、座谈,倾听意见,广泛接受监督。
第六章 职业道德、纪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院长在执法中,应遵守下列职业道德:
1、实事求是,依法办案;
2、刚直不阿,铁面无私;
3、忠实于人民,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象;
4、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5、秉公执法,两袖清风。
第二十六条 院长在执法中,应遵守下列职业纪律:
1、不准主观臆断;
2、不准徇私枉法;
3、不准贪赃卖法;
4、不准吃请送礼;
5、不准索贿受贿;
6、不准经商牟利;
7、不准欺压群众;
8、不准泄漏机密。
第二十七条 院长在职业责任上,对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冤、假、错案连带责任(坚持正确意见的除外),并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