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个例子,A与B之间共有4笔借款,分别是1万、2万、3万、4万,共计10万。其中一笔3万的借款已经完全清偿,但没有拿回借条。后A隐瞒3万元已经归还的事实,凭借4张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将四笔欠款合并审理。就3万元的单笔借款而言,是否属于隐瞒全部债务?
对此,我所律师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每张借条都代表着一次借贷,四张借条背后是四个独立的民事借贷关系,单笔3万元借条偿还后,这部分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法院的合并审理并不改变借条背后独立的法律关系,就3万元单笔借款而言,属于隐瞒全部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3万元单笔借款是否属于隐瞒全部债务,主要看行为人提起诉讼时是否将四笔欠款一起提起,如果是一起提起的,就只存在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每一张借条相当于一个证据。就3万元的单笔借款而言,不属于隐瞒全部债务。
对此,笔者认为,判断多笔债务合并起诉时隐瞒单笔债务已归还事实,就该笔债务而言是否属于隐瞒全部债务,主要看诉讼背后存在几个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分情况讨论:若双方之间存在概括的借贷关系,如A承诺借B500万,B需要用的时候拿,可以视作A与B之间存在一个整体借款的合意,则A与B之间发生的多笔借款可以列为一个民事借贷法律关系,隐瞒单笔借款清偿事实,就该部分而言亦不属于隐瞒全部债务。但若双方没有概括借款的合意,则每一笔借款背后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单独一张借据皆可成讼,单独提起可以构罪,举轻以明重,多张借据(已归还)提起诉讼更应构罪。
司法解释之所以将“部分篡改型”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外,主要是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及民事裁判实践的考虑。民事诉讼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实践中民间借贷往往比较隐秘,常常限于借贷双方之间,且存在现金还款,而法院对提起诉讼的证据要求较高。据笔者所知,浙江省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不仅要提供借条,还需要提供银行流水证明等资料。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习惯,若甲乙之间存在10万欠款关系,即使乙已经通过现金偿还5万元,甲仍然会以10万元的借条和当时的银行转账记录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10万元,乙只需要在应诉时候主张已经偿还了5万元即可。如果将部分隐瞒已经还款事实也纳入虚假诉讼制裁中,将出现大量原告因缺乏证据支撑而无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
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如何界分?
有观点认为:“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以伪造证据等方式,进而通过法院判决、执行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理论上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三角诈骗)。”如何界定虚假诉讼行为中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呢?
讨论中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绝大多数都是以财产为目的的,这种行为的内部构造与诈骗罪不同,审判法官并不是财产的处分者,也没有权利处分财产,这种以通过虚假诉讼获得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在非法占有型虚假诉讼中,可以将非法占有目的所指向的财物是否明确作为判断标准之一。若有直接的被害人和明确指向的财物,则定诈骗罪,反之可以考虑构成虚假诉讼罪。
具体到实践中,在单一型虚假诉讼中,行为人捏造虚假的债务,伪造借条,起诉出具借条的人,其对被害人的财物具有直接占有目的,诉讼只是作为一个特殊的犯罪手段,行为人应当构成诈骗罪;但若在原被告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中,由于对于被害人的财物没有直接指向性,故应考虑定虚假诉讼罪。
在婚姻纠纷中,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如张三和老婆要离婚,张三之前向李四借过钱,已偿还但借条没有销毁。张三与李四合谋,由李四起诉张三,让张三的老婆可以在离婚后少分财产。这种情况下,如果李四拿着已经清偿的借条去起诉张三,则构成虚假诉讼与诈骗的想象竞合,择一重以诈骗罪论处;但在张三和李四合谋的情况下,由于两人合谋的目的,不是为了侵占张三的钱,只是为了在分财产中得到便宜,婚姻存续之间张三本身亦财产的共同占有人。在离婚诉讼中,财产也不一定采取法定分割,双方之间亦可以协商,所以非法占有财产的指向性是不明确的,故这种情况很难构成诈骗罪,只能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如何界定的?
答:如何界定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即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罪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解释》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解释》明确,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此,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捏造事实即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极行为。行为人隐瞒他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不完全等同,除了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之外,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对方当事人败诉,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等目的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民事执行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同样可能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采取刑事手段予以规制。实践中存在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均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四,为了突出打击重点,方便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罪,《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行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并在兜底条款中对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作了进一步明确。这种规定方式属于不完全列举。从理论上讲,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可能存在于几乎所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中。实践中,需要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予以正确理解,准确适用。
《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犯罪。但是,实践中,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难以截然分开,需要统筹考虑、综合把握。《解释》在总结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另外,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决定执行的刑罚,既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又要考察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解释》明确,虽然不具备上述情形,但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明确上述定罪标准,有利于合理确定刑法的规制范围,并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衔接。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为“情节严重”。从逻辑关系上讲,此处的“情节严重”,应当同时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两种情形。《解释》充分考虑上述两种情况,明确规定了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六种具体情形。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难以作出穷尽规定,《解释》还对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了兜底性条款。
如何确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实践中,在多个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的现象,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判法院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案件材料集中在虚假民事诉讼的审判法院,刑事案件的侦办机关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和固定案件证据,办案成本和处理难度将大大增加。更为重要的是,少数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方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有可能向异地司法机关报案,称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要求异地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达到阻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避免己方败诉的不正当目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应当引起重视。《解释》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进一步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同地司法机关统一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并可以防止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讼手段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另外,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异地管辖,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