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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术彬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谷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08 09:46:43


关键词 诉讼时效 人身损害赔偿 伤残等级 鉴定

裁判要点:本案关键在于诉讼时效具体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间起计算……。故诉讼时效自2017101日起,新发生的案件已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从何时开始起算是本案件关注的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人身伤害的特点,实务中应该对诉讼时效起算点做如下理解: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伤情较为严重构成10级伤残,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有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主张赔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应采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基本案情:黑林公交认字[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如下:2015414730分许,被告谷淑萍驾驶一辆牌照号为黑G89A60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方红林业局马鞍山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马鞍山路南5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吴术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对向车道驶来一辆电动摩托车,驾驶人谷淑萍操作为避让电动摩托车,避让不当,导致客车右侧与被超越摩托车的左侧发生刮碰,当场造成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两辆车辆损坏,驾驶人吴术彬倒地头部受伤,乘坐摩托车人孙桂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谷淑萍驾驶机动车强行超车,导致事故发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术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桂敏(居民身份证号232301196301113725)系乘坐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基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孙桂敏也享有诉讼权利之考虑,于2016617日本院制作询问笔录,依法进行释明并征询孙桂敏及吴术彬意见,其表明放弃诉权,不再提起诉讼。吴术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414日入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确诊为:急性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窝骨折,中颅窝骨折,左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颌面外伤,左肘关节外伤,左腕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肺炎,面听神经损伤。治疗经过:一级护理,禁食水,吸氧、血压、血氧、脉搏监护,完善相关检查,血压、血氧、脉博监护,急诊行开颅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止血、降颅压、营养脑细胞,抗感染,预防消化道出血,维持内环境稳态,对症。2015414日手术记录:麻醉平稳,术中无不良反映,术中输“B”型红细胞6u201561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随时复诊;5个月后行颅骨成形术。于20151216日第二次入虎林市人民医院医治,临床确诊为颅骨缺损。20151217日手术记录为颅骨成形术。20151228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2016119日鸡协和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吴术彬伤残10级。治疗终结时间8个月。护理期限6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颅骨成型术治疗期限40天,护理期限15天、1人护理。被告谷淑萍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车牌号黑G89A60,发动机号E05E06089,北京BJ6440BKV1A1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谷淑萍已支付吴术彬医疗等相关费用16 000元、鉴定费3 300元。赵贵芹(居民身份证号232301194305243747)于1943524日出生(丧偶),系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松林村村民。婚育三子女,其中长子吴术彬。吴术彬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洪柱、吴洪宇护理,均是农民。

裁判结果:东方红人民法院于2016726日作出(2016)黑750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术彬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7 500.06元;二、被告谷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术彬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1 894.50元。三、驳回原告吴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594元减半收取1 797元,由被告谷淑萍负担1 257.9元,原告吴术彬负担539.1元。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吴术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谷淑萍驾驶的牌照号为黑G89A60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并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谷淑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术彬负次要责任。虽然庭审中谷淑萍提出答辩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核申请,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应确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谷淑萍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又是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告自担30%的损害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谷淑萍驾驶的牌照号黑G89A60,发动机号E05E06089,北京BJ6440BV1A1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谷淑萍在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之外,不足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认定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对被告谷淑萍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伤情较为严重构成10级伤残,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有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评定之日(2016119日)开始计算,因未超过一年,原告主张赔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谷淑萍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吴术彬伤后在虎林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0天,发生医疗、医药费(包括两次住院治疗间隔期间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09 606.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60天×25/每天=1 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鸡协和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为60天×10/每天=6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术彬母亲赵贵芹于1943524日出生(已丧偶),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松林村村民。其婚育三子,其中长子吴术彬。因被扶养人赵贵芹年事已高,劳动能力缺失,本院考虑吴术彬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较重,又评定伤残等级10级,势必将加重日后的生活负担。综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已发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 830/年标准计算,结合吴术彬伤残等级10级,及应负担1/3的部分,综合法定计算年限为7年,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 305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吴术彬于1963723出生,自1998年至今在虎林市阿北乡新中村居住,以种植为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 2014年度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 453/年,按20年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第一项,伤残等级10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 453/年×20年×10%20 90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综上,伤残赔偿金(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总额为20 906 +1 305元=22 211元;

3、误工费:原告吴术彬自1998年至今居住虎林市阿北乡新中村,无固定职业、收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全省分行业(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5 816元/年计算合理,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第二、五项为 8个月零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 804.4元数额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系其儿子吴洪柱、吴洪宇均系农民,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打工的地域,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本院酌定依2014年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全省分行业(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5 81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宜,参照鉴定意见第三、五项,护理期限75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5×25 816/年÷365天×15 304.6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因无法提供票据,但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谷淑萍无异议,系当事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术彬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所主张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159 206.49元。

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上述认定第一项范围内赔偿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上述认定第2-5项范围赔偿47 500.06元。对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101 706.43元损失数额由被告谷淑萍按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为71 194.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医疗相关费用16 000元及鉴定费3 300元。抵扣后被告谷淑萍应赔偿原告吴术彬51 894.5元。

 

 

       案例提供者: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

          王金锋 南晓丹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7503民初154

原告吴术彬,居民身份证号23230119630723371X,男,1963723日出生,汉族,虎林市阿北乡新中村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松林村451号,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阿北乡新中村。

委托代理人黄云涛,居民身份证号230124197809097013,男,197899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路祥光月秀小区7号楼2门市。

负责人杨洪武,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庆龙,居民身份证号230302197811255837,男,19781125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23组。

被告谷淑萍,居民身份证号231027197503062912,男,197536日出生,汉族,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新成屯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阿北乡阿北村新成屯。

委托代理人张鑫(与谷淑萍系夫妻),居民身份证号231026198103034427,女,198133日出生,汉族,虎林市阿北乡新成屯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杨木乡凌云村委会2组,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阿北乡新成屯。

原告吴术彬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谷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6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术彬及委托代理人黄云涛,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庆龙,被告谷淑萍及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414730分许,被告谷淑萍驾驶车辆(车牌号黑G89A60号)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将原告的电动车刮撞倒,当场造成原告和妻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淑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认定,被告的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及损失作出鉴定,但鉴定后对于原告的损失却没有给予赔偿。现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 6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00元(按住院期间60天,每天25元计算),营养费600元(按60天,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19 804.40元(医疗终结期限8个月和40天,按2014年度省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每年25 81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10 752.75元(期限75天,按2014年度省统计数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2 33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 906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 453元,伤残等级10级,保护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 305元(原告伤残10级,其母亲赵贵芹,现年75岁,有三子女,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 830元标准,承担1/3的部分),交通费180元,合计各项损失164 654.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淑萍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二被告负有赔偿义务;按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发生的因素被告谷淑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90%

证据二、虎林市人民医院病案一份(86页)、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3张、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用血互助金凭证1份、诊断书1份、出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和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

证据三、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式及标准。

证据四、绥化市津河镇北林区津河镇介绍信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及主张抚养费的标准。

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10 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只赔偿10 00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80天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19 600元;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75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 5 25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原告主张20 906元的金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了解原告家庭情况最后再定,交通费180元认可,总计55 936元(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谷淑萍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的责任认定有误。1、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015414日早725分许,被告驾驶一辆牌照为黑G89A60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跟在原告驾驶的轻型摩托车后面,由于前方有弯路,摩托车没减速没靠边,被告一直跟在后面。行驶至马鞍山路至西向车时,被告一直鸣笛请求让路,跟在后面500多米原告才靠边让路,被告正要超车时,由于原告为避让前方路面有坑向左侧一拐,发生刮碰,事故发生。2、责任认定有误(1)原告驾驶的轻型摩托车无牌照,无驾驶证、行驶证,重要的是没有戴头盔,而且车上载有3人,超员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事故发生时,被告第一时间要送原告去虎林医院,原告就是不上车,没办法时正好有一出租车,周围的人都说赶快上车吧,别耽误治病,原告还是不上车,一直等其儿子从地里来了才上车去东方红医院,后又送到虎林医院。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现场拖延1个多小时,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伤情加重,造成高额的治疗费用,所以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予支持。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6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原告在一年内已治疗终结,定为10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应判决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 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谷淑萍按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及抄件各一份,证明谷淑萍驾驶车辆黑G89A60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证据二、华安保险公司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吴术彬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护理,其两个儿子都是农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谷淑萍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415日收据一份、201551日收条一份、2015418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

证据二、鉴定费票据一张、客车票2张、火车票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及相关交通费均由谷淑萍支付。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质证后的证据予以了认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术彬与被告谷淑萍对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谷淑萍在答辩中对黑林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申请复核权利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反推翻的证据,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谷淑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及病案真实性无异议,用血互助金票据公章不清楚,不知道所盖何处,201561日至20151216日期间没有住院治疗,同意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谷淑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且庭审中其放弃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及病案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用血互助金凭证中记载,收款日期2015414日,收款事由B6u红,收款部门有虎林血库签字字样,虽公章印不清晰,但与原告吴术彬病案号133083手术记录中手术术中输“B”型红细胞6u 记录相佐证,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赵贵芹的居民户籍信息显示几个子女。本院认为,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赵贵芹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庭后提交且庭审中征求两被告是否再次庭审质证,均表明无需再次开庭,认可无异议)其服务处所系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松林村,原告提供的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松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村民基层组织对村民管理职权制作的书证,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原告的两个儿子护理,但认为护理行为属于城镇的服务业标准。被告谷淑萍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谷淑萍无异议,本院对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谷淑萍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认为不清楚,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仅在原告与被告谷淑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被告谷淑萍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谷淑萍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谷淑萍庭审中表明放弃了其本人发生的往返交通费用的权利主张,系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处份,不侵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对被告谷淑萍提供证据二中的客车票2张、火车票1张的交通费不予认证,对被告谷淑萍提供的证据二中发生的鉴定费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谷淑萍之间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及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黑林公交认字[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如下:2015414730分许,被告谷淑萍驾驶一辆牌照号为黑G89A60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方红林业局马鞍山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马鞍山路南5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吴术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对向车道驶来一辆电动摩托车,驾驶人谷淑萍操作为避让电动摩托车,避让不当,导致客车右侧与被超越摩托车的左侧发生刮碰,当场造成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两辆车辆损坏,驾驶人吴术彬倒地头部受伤,乘坐摩托车人孙桂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谷淑萍驾驶机动车强行超车,导致事故发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术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桂敏(居民身份证号232301196301113725)系乘坐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基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孙桂敏也享有诉讼权利之考虑,于2016617日本院制作询问笔录,依法进行释明并征询孙桂敏及吴术彬意见,其表明放弃诉权,不再提起诉讼。吴术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414日入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确诊为:急性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前颅窝骨折,中颅窝骨折,左颞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颌面外伤,左肘关节外伤,左腕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肺炎,面听神经损伤。治疗经过:一级护理,禁食水,吸氧、血压、血氧、脉搏监护,完善相关检查,血压、血氧、脉博监护,急诊行开颅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止血、降颅压、营养脑细胞,抗感染,预防消化道出血,维持内环境稳态,对症。2015414日手术记录:麻醉平稳,术中无不良反映,术中输“B”型红细胞6u201561日出院(实际住院48天),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随时复诊;5个月后行颅骨成形术。于20151216日第二次入虎林市人民医院医治,临床确诊为颅骨缺损。20151217日手术记录为颅骨成形术。20151228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2016119日鸡协和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吴术彬伤残10级。治疗终结时间8个月。护理期限6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颅骨成型术治疗期限40天,护理期限15天、1人护理。被告谷淑萍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车牌号黑G89A60,发动机号E05E06089,北京BJ6440BKV1A1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谷淑萍已支付吴术彬医疗等相关费用16 000元、鉴定费3 300元。赵贵芹(居民身份证号232301194305243747)于1943524日出生(丧偶),系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松林村村民。婚育三子女,其中长子吴术彬。吴术彬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吴洪柱、吴洪宇护理,均是农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吴术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谷淑萍驾驶的牌照号为黑G89A60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并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谷淑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术彬负次要责任。虽然庭审中谷淑萍提出答辩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核申请,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依法应确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谷淑萍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又是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的依据,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原告自担30%的损害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谷淑萍驾驶的牌照号黑G89A60,发动机号E05E06089,北京BJ6440BV1A1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谷淑萍在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之外,不足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认定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对被告谷淑萍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伤情较为严重构成10级伤残,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有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伤残评定之日(2016119日)开始计算,因未超过一年,原告主张赔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谷淑萍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吴术彬伤后在虎林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0天,发生医疗、医药费(包括两次住院治疗间隔期间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09 606.4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60天×25/每天=1 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鸡协和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为60天×10/每天=6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术彬母亲赵贵芹于1943524日出生(已丧偶),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松林村村民。其婚育三子,其中长子吴术彬。因被扶养人赵贵芹年事已高,劳动能力缺失,本院考虑吴术彬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较重,又评定伤残等级10级,势必将加重日后的生活负担。综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已发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 830/年标准计算,结合吴术彬伤残等级10级,及应负担1/3的部分,综合法定计算年限为7年,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 305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吴术彬于1963723出生,自1998年至今在虎林市阿北乡新中村居住,以种植为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参照 2014年度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 453/年,按20年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第一项,伤残等级10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 453/年×20年×10%20 90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综上,伤残赔偿金(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总额为20 906 +1 305元=22 211元;

3、误工费:原告吴术彬自1998年至今居住虎林市阿北乡新中村,无固定职业、收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全省分行业(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5 816元/年计算合理,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第二、五项为 8个月零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 804.4元数额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系其儿子吴洪柱、吴洪宇均系农民,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打工的地域,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本院酌定依2014年黑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全省分行业(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5 81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宜,参照鉴定意见第三、五项,护理期限75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5×25 816/年÷365天×15 304.66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因无法提供票据,但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谷淑萍无异议,系当事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术彬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所主张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159 206.49元。

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上述认定第一项范围内赔偿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上述认定第2-5项范围赔偿47 500.06元。对被告华安保险鸡西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101 706.43元损失数额由被告谷淑萍按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为71 194.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医疗相关费用16 000元及鉴定费3 300元。抵扣后被告谷淑萍应赔偿原告吴术彬51 89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术彬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7 500.06元;

二、被告谷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术彬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1 894.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术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594元减半收取1 797元,由被告谷淑萍负担1 257.9元,原告吴术彬负担53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王金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吕艳平

 

 

责任编辑:陈晓红    

文章出处:东方红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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