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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流转合同解除的条件

--郭某某诉崔某某、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1-04 15:34:07


裁定书字号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法院2018)黑7503民初165

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     土地流转    解除合同  法定条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第三人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东方红林业局独木河林场530亩耕地发包给被告种植人参,合同中约定原告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负责一切林政问题,被告负责林业局土地承包费以外的款项,每亩承包费240元,承包期限自2017年10月至2021年末。被告预付款20 000元,2017年12月末付总额的三分之一,余款在2018年5月底一次性付清。如有国家、林业局政策变化、不可抗拒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出现以下情况原告要求解除合同:1.被告在2017年12月末和2018年5月末未给付原告承包费,已构成违约;2.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黑龙江省东方红重点国有林管理局(即东方红林业局)下发的东林资字[2018]42号文件的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有不可抗拒的情况下,该合同解除;3.被告承包的土地撂荒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4.被告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转租。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将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1.原、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于2017年10月4日左右去耕种土地,原告将车横在地前,阻止被告耕种2017年被告只将土地起了20亩垄,其他的地况没有改变。东方红林业局禁止种植人参的文件2017年11月11日,如原告不阻止被告耕种,在文件下发前被告将人参种植完毕2018年810日左右被告去耕种土地时,原告依然将车横在地前阻止被告耕种,土地撂荒的原因是原告阻止被告耕种土地造成;2.被告不存在不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情况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拒收2018年5月30日20177503民初222号案件二审开庭时被告让其代理律师向原告表示要交纳承包费,原告拒收。在二审判决后,被告再次找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依然拒收3.被告未将土地转租,是与他人合伙经营。

第三人东方红林业局述称,希望原、被告能协商解决纠纷,第三人下发的文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诉争土地的用途是用于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的种植,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第三人不干涉原、被告如何履行合同,但土地不能弃荒。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东方红林业局在2005年1月1日、2006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296亩(位于东方红林业局独木河林场27林班4地号227亩、27林班1地号69亩)、200亩(位于东方红林业局独木河林场18林班8小班)《林地承包合同》,此承包土地为熟化地,用于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的种植。2017年9月26日原告将上述496亩(双方合同中书写为53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崔某某种植人参,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7年10月至2021年末,每亩承包费240元,被告预付定金20 000元,双方约定 2017年12月底前付总额的三分之一,余款在2018年5月底前一次付清。原告为种植人参将承包土地的20亩进行翻耕起成大垄,2017年11月2日被告去耕种承包的土地时,原告阻止。2017年11月11日东方红林业局资源科下发了关于禁止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内种植人参的通知,原告以此为由一直阻止被告种植人参。2018年8月被告再次去耕种土地时,原告通知东方红林业局独木河林场管护队进行阻止,该承包土地现处于撂荒状态。庭审中,被告最终明确表示放弃种植人参,改为耕种其他农作物,同意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但原告拒绝接收,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种植人参,如改种其他农作物,应解除该合同重新签订。

另查明,2017年10月18日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不知道与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允许转包为由,要求与崔某某解除合同。2017年11月10日郭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崔某某的起诉。同日白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某某、崔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确认白与郭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白享有诉争林地的经营权;确认郭某某与崔某某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201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黑75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驳回白谨的诉讼请求。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19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收到二审判决后,崔某某电话联系郭某某要交纳剩余土地承包费,郭某某拒绝接收。

裁判结果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黑750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郭某某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崔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并将承包的土地撂荒至今,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自2017年10月18日至今本案诉争的土地一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收到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明确表示要向原告一次性交纳所欠的土地承包费,原告拒绝接收。原告自认从2017年11月2日起一直阻止被告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因此被告不存在故意将土地撂荒,迟延交纳土地承包费,所以不能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转租,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将土地转包给他人的事实,所以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因其与第三人东方红林业局签订的是《林地承包合同》该土地的性质为林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第三人下发的东林资字[2018]42号文件的规定,且双方约定有不可抗拒的情况下,该合同应解除。同时双方签订合同的剩余期限已无法完成人参的种植,且合同是单一的种植人参合同,所以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第三人下发的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范围。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林地承包合同》但该土地为熟化地,用于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的种植,第三人表示原、被告在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其不干涉双方如何履行合同。且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种植人参,改种其他农作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秩序有序发展,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郭玉军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国有土地流转现象日益增多,院在受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源的有利使用的立着点出发,维护合同交易安全,促进林区社会经济秩序有序发展。

 

 

 

 

责任编辑:陈晓红    

文章出处:东方红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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