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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纳保费后当晚出车祸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时间:2013-02-03 11:35:08


     【案情】

    2011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丁某所有的轿车在接送丁某儿子老师的途中行至万家福超市门口交叉路口路段,遇李某经道路人行横道自东向西横过公路,因避让不及,轿车右前部与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某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778.3元。另查,被告丁某于2011年9月29日17时58-59分向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关保费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约定生效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丁某在“保险合同明示告知免责条款记录”中以打勾的方式表示已阅读了“投保单”,并在该记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判决】

    一、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21583.1元,由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吴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投保人虽然在2011年9月29日17时58分-59分提出保险要求,并交纳了相关保费,但保险人出保单时附条件约定了保险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同时向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出示了保险合同“明示告知免责条款记录”,对约定作出明确说明,并出示了“保险合同明示告知免责条款记录”,投保人以打勾的方式表示了解所有内容并在记录上签了名字。

    因此,本案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为2011年9月30日零时,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系在约定保险期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陈奕如    

文章出处: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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