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举 证 通 知 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应遵循以下举证规定:
一、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当事人应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四、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四)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员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的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七、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八、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九、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已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十、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
十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十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十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十四、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十五、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十六、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 、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十七、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十八、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十九、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为十五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为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二十、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十一、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第二十条规定的限制,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二十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十三、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二十四、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二十五、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二十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十七、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二十八、《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二十九、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